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駿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3日夜間│103年3月11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10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599號│偵字第79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0│104年度簡字第7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日│104年6月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0│104年度簡字第71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161號(已易│字第10320號│││服社會勞動時數91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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