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昆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此均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吳昆霖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9、31頁、偵卷第19頁)。
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4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支。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