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
林軒丞原名林玟村.林忠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9、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賢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軒丞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忠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賢、林軒丞、林忠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臨檢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陳永賢經營「鴻旺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該被告 莊宥勝 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陳永賢、林軒丞、林忠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陳永賢、林軒丞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永賢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即被告林忠茂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莊宥勝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林忠茂與店家即被告陳永賢、林軒丞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賢、林軒丞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永賢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林軒丞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被告陳永賢犯罪時間係自98年6月18日起迄101年3月1日止,為期甚久,又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20台,規模非微,且獲利甚豐,再被告陳永賢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為重大,被告林軒丞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另被告林忠茂偶一賭博,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軒丞、林忠茂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20臺(共含IC板22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在櫃臺處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則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陳永賢、林軒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陳永賢所有,與被告林軒丞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永賢、林軒丞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告林忠茂身上查扣之現金700元,已由被告林軒丞交付予被告林忠茂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林忠茂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林忠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帳冊1批及員工打卡表4張等物,雖均係被告陳永賢所有,然衡情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賽馬二人座」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2塊)│├──┼─────────────┼───────────┤│2│「賽馬一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3│「瘋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4│「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1塊)│├──┼─────────────┼───────────┤│5│「HUGA」電子遊戲機具│2臺(各含IC板1塊)│├──┼─────────────┼───────────┤│6│「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7│「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4臺(各含IC板1塊)│├──┼─────────────┼───────────┤│8│「星鑽迷十三」電子遊戲機具│3臺(各含IC板1塊)│├──┼─────────────┼───────────┤│9│「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3臺(各含IC板1塊)│├──┼─────────────┼───────────┤│10│「幸運接龍」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1│現金│新臺幣2萬8,200元│├──┼─────────────┼───────────┤│12│寄分卡│33張│├──┼─────────────┼───────────┤│13│代幣│2,000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