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峻淵
陳宥璇 相對人即原告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規定。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聲請人雖曾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咖啡廳見面,然並無相對人所稱先後於臺北市、花蓮市及臺東市性交、口交等情,故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僅得向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爰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發現聲請人兩人往來頻繁,過從甚密,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聲請人先後於臺北市、花蓮市及臺東市發生性交、口交等行為,侵害相對人基於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依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聲請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既包含「臺東市」,揆諸上揭一之說明,相對人向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其程序自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