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張竣淵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律師被告陳 皓儀 (原名 陳宥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暨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108年6月間認識丙○○後,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發生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異性交往程度。嗣伊與丙○○商談後,同意丙○○回歸家庭。詎丙○○仍持續與乙○○維持親密聯繫,更將相關證據照片予以刪除,是被告未遵守與異性交往之份際,侵害伊之配偶權,令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無心工作,並因與丙○○感情破裂,而於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則以:
⒈伊與丙○○係經由訴外人丁○○介紹而認識,兩人僅為一般普
通朋友,且認識迄今約1年,未曾於臺北市、新北市以外之縣市見面、往來,且見面之地點大多為咖啡廳,並有丁○○陪同。又丙○○訂購情趣內衣並寄送至伊家中,係因伊有送禮需求,但對內衣資訊不甚了解,故求助丙○○以女性之觀點提供建議及協助,此行為僅係朋友間代購物品爾爾,不足為奇。
⒉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中,丙○○親吻伊臉頰、嘴唇部分,係玩
遊戲後輸者所需接受之懲罰條件,雖看似親密,然真實情況係朋友聚會中嬉鬧遊戲之舉,並未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之情事;又伊與丙○○聊天中發現兩人均有戀足之取向,因此種癖好較為特殊、少見,故伊偶爾會傳自己與其他親密女性友人之私密照片給丙○○觀看,但伊與丙○○間並無任何越軌或肉體接觸之行為發生。
⒊綜上,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與實情不符,其請求並非有據,委無足採。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
⒈伊因與原告經濟實力差距懸殊,於子女出生後,伊為了給
子女優良成長環境,努力工作,甚至因工作因素必須至外縣市過夜,但原告卻因薪資無法提升,又因長期居住女方娘家,致生自卑之心態,時常疑神疑鬼質疑、干涉伊的行程,對原告強烈控制欲,伊雖深受其擾,但仍選擇包容。
⒉伊於108年9月間因公出差至臺北市時結識丁○○、乙○○,並
於同年11月時再度與丁○○、乙○○至咖啡廳聚會閒聊,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詎料原告在未經伊同意,擅自取用伊手機並發現伊與乙○○之合照後,即無端質疑兩人間有不正當之交友關係,甚至幻想兩人有性交等行為,伊對原告無端指控已忍無可忍,但考量子女年幼,僅能委屈少語,盡量減少出差。
⒊伊平日擔任保險業務主任,平日與男女友人合照均展現親
近態度,不刻意區隔拒絕,伊與乙○○親吻及親吻臉頰之照片,係因與丁○○、乙○○於咖啡廳聚會時,輸掉遊戲後之懲罰,為朋友間偶然嬉鬧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之情誼。又私密照片係伊於閒聊中知悉乙○○有特殊興趣,出於好奇之下,由乙○○分享其與其他女伴之私密照片,該照片並非伊與乙○○所拍,僅係好友間基於好奇而提供之私密照片。
⒋因伊之年紀較乙○○為長,故將對方當好友與弟弟看待,乙○
○於追求女性時,偶爾會商請伊以女性角度給予建議或推薦,伊基於友誼方為乙○○提供建議並代訂女性用品,然此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何不正常往來之行為。
⒌綜上,伊與乙○○為一般朋友,故仍偶有電話聯繫及一般送
禮之行為,然為避免原告無端幻想,已無再與乙○○碰面。然原告一再未經同意擅自取用伊手機,並就伊與其他友人、客戶聯繫住宿行程等行為,幻想伊與乙○○有一同出遊、性交之行為,並以此為由再度與伊爭吵,造成伊極大困擾,伊認為原告實則係因收入較少,欲以離婚要脅500萬元之高額扶養費,並於請求不成後,更竊取伊手機並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09頁):㈠原告與丙○○於103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103年、106年出生
之2位女兒,原告與丙○○於110年3月19日離婚,現2位女兒由丙○○照顧,原告則依其與丙○○商議的結果負擔撫養費,日後再調整。
㈡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照片中之男子為乙○○。
㈢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照片中的男女為乙○○、丙○○。
㈣本院卷一第26、29頁照片是同一天拍攝。
㈤本院卷一第27、28頁照片是同一天拍攝。
㈥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照片中的男女為乙○○、丙○○。
四、爭點之所在:㈠本件原告取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卷二第30至32
頁)、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22頁截圖編號64、65),有無證據能力?㈡乙○○、丙○○有無在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
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配偶及家庭係基於人倫、情感之構成並受法律保障的契約制度,締約之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分上的排他性權利,任何人於契約未終止前,以逾越與人正常交往之方式介入婚姻,即屬破壞婚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認有違法取證而應排除之情形,自應就該違法取證之事實,及該違法取證之行為是否屬於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等情負舉證據任,始得排除該證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取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卷二第30至32
頁)、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即本院卷二第21、22頁截圖編號64、65所示3張照片,與本院卷二第30-32頁之照片3張相同),有證據能力。
⒈據原告主張因原告與丙○○均係使用Iphone,平常會分享照
片上傳雲端,夫妻均可進入雲端相簿等語。衡酌原告與丙○○本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上開照片取得之時點,均係在108年11月間其初次發現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之侵害其配偶權行為後,因念及其與丙○○舊情及家庭完整,而選擇隱忍,予以丙○○機會得以修補兩人及家庭關係等情(見下列㈣⒈所述),則丙○○確有可能為取信原告,而與原告相互同意分享彼此雲端相簿。再參酌證人甲○○即丙○○母親到庭所述:
卷二第30-32頁之照片3張係伊手機內照片,供原告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承此,原告所稱並非無據,尚難遽認為原告非法取得。
⒉丙○○雖主張上揭證據涉有違法取證,質疑: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之照片(即原證編號3、4),均係原告未經伊同意,而以不詳方式轉存取得,係以妨害秘密之違法取證;另本院卷二第21、22頁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即本院卷二第30-32頁之照片3張),係原告竊取伊手機取得之照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79頁)。然就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之照片,丙○○僅空言被告以不詳方式轉存取得,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本院卷二第30-32頁之照片3張,丙○○雖主張係原告竊取其手機而取得,然其並未提出何報案或掛失行動電話號碼之紀錄,雖其提出其於109年11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為其手機遭竊之據(見本院卷第46-48頁),惟申請行動電話異動原因眾多,故不足以此認其手機遭原告所竊。此外,丙○○未有其他舉證認原告此部分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揆諸上揭㈡之說明,自難逕認無證據能力。
⒊至乙○○援引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作為本件上揭證
據應予排除之依據。惟此案例係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而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始為最高法院排除。而本件係侵害配偶權事件,與「財產權訴訟」無涉,兩者蒐集證據之難度亦迥然不同,自無援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
院卷一第21至30頁、卷二第30至32頁)、LINE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即本院卷二第30-32頁之照片3張),有證據能力。
㈣茲就被告有無在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逐一說明如下:
⒈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為性交、口交、足交、射精行為。
⑴查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之照片中之男子為乙○○,已如前
揭三、㈠所述。其中第21、22頁之照片內容,係乙○○躺卧著裸露下體,由一女子以其左腳掌踩踏其生殖器上;另第23、24頁之照片內容,係 張俊 乙○○舔、吸該女子腳縫及腳趾之性行為(上開4張照片合稱系爭足交照片)。參酌證人即丙○○母親甲○○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卷一第21頁】照片中擦紅色指甲油的腳,你認得是誰的腳嗎?照片中的男子是誰?)我女兒的腳。照片中的男子我不認識,後來知道他叫乙○○。」、「( 承上 ,你之前看過這張照片嗎?若有,是在什麼時間、情況下看到?)我總共看過2次類似的照片,1次是在去年11月,1次是在今年6月,這張是在今年6月看過的,當時是原告拿我女兒的手機給我看的,當時我女兒有在場,2次她都有在場。」、「(你女兒在場,她的反應如何?)她被原告拿著手機裡的照片叫出來到客廳,原告叫我出來看。」、「(【提示一卷第22頁】照片中擦紅色指甲油的腳,你認得是誰的腳嗎?照片中的男子是誰?)我女兒,照片中的男子是乙○○。」、「(承上,照片中擦紅色指甲油的右腳大姆指有一顆黑痣,陳宥璇的右腳大姆指有相同的特徵嗎?)有,但後來我們發現她這些照片後,她說她腳踢到鐵釘受傷,我認為應該是她手術做掉了。」、「(承上,你之前看過這張照片嗎?若有,是在什麼時間、情況下看到?)跟上一張相同,是今年6月看到的。」、「(【提示卷一第23、24頁】照片中擦紅色指甲油的腳,你認得是誰的腳嗎?照片中的男子是誰?)我女兒,照片中的男子是乙○○,這2張照片是在今年6月看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足認系爭足交照片中為足交性行為之男女為被告無疑。
⑵參酌證人甲○○上揭證述中,已言明總共看過2次類似的照
片,分別係在108年11月及109年6月,而系爭足交照片係其於109年6月看到的照片等語;及其另證稱:「(你還有看過其他陳宥璇與乙○○有性交、口交、射精等照片嗎?若有,情形如何?)有,去年11月跟今年6月都有,有些照片不一樣,但相擁的照片比較多,還有性器官的照片。」、「(去年11月間你及原告還有陳宥璇在客廳看照片時,原告如何反應?有沒有表示原諒陳宥璇?)原告發現後,經過一個月的時間後,陳宥璇有說要回歸家庭,我們心都很軟,我女婿原諒她,我女婿才把照片全部刪掉,但刪掉後,陳宥璇還是繼續跟乙○○往來。
」、「(今年6月間你及原告還有陳宥璇在客廳看照片時,原告如何反應?有沒有表示原諒陳宥璇?)很生氣,又把我叫到客廳,拿著照片給陳宥璇看,陳宥璇就默認,當下沒有說什麼,隔天我女婿去台東辦事情,陳宥璇就把所有照片刪掉,我女婿看到後很生氣兩人就吵架,從客廳吵到外面,其實我們都很想陳宥璇回頭,但這次陳宥璇沒有想要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證稱其於108年11月間、109年6月間先後2次看過被告為性交、口交、足交、射精行為之照片,係不同照片;並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間在家中發現系爭足交照片後,又持以質問丙○○之情,倘系爭足交照片與原告及證人甲○○於108年11月間所發現之被告間性行為照片相同,原告當無可能再持與108年11月間所發現之相同照片,於109年6月再度質問丙○○之舉。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為性交、口交、足交、射精行為,是原告之配偶權受有侵害自明。
⒉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08年11月11
日前傳送內容為:「我想你、我愛你、我想見你、想跟你做愛」等曖昧煽情不雅之對話。
查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截圖,以供本院審認。雖證人甲○○於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亦證稱:「(你還有看過陳宥璇與乙○○間曖昧煽情的對話嗎?)有,但沒辦法記得詳細內容,但都是曖昧的對話,我覺得乙○○一直在煽動陳宥璇,叫陳宥璇拍一些性感照片給他,因為兩人住的地方有距離,一個在臺東,一個在臺北。」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既屬不明,則其內容是否逾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亦難以判斷。綜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108年11月12日後至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為足交之性行為。
⑴系爭足交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且該照片與證人甲○○於1
08年11月間觀覽之被告性交行為照片不同等情,已如上揭⒈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有足交性行為乙節可採。⑵被告上開足交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是被告於為
上開足交行為之時,是否同時兼有口交行為,已不影響原告配偶權侵害有無之判斷,尚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9年6月5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性交、射精之行為,及被告二人間內容為:「我想你、我愛你、我想見你、想跟你做愛」等曖昧煽情不雅之對話。
查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又原告所指被告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性交、射精之行為部分,復無法與上揭⒈、⒊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性行為相區隔,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上揭⒈、⒊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自無再予重複評價之必要。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大同區擺渡咖啡廳,由乙○○手攬丙○○腰、腹部拍攝合照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⑴查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照片中的男女為被告,且係於同
一日拍攝之事實,已如上揭三、㈢、㈤所述。另 張俊淵 亦自認上開照片係被告於109年6月份,在臺北市大同區擺渡咖啡廳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上揭被告合照之拍攝時間、地點,已足認定。
⑵又上開2張照片內容均為乙○○手攬丙○○之腰、腹部,其中
第27頁之照片乙○○臉帶笑意望向丙○○,丙○○則臉帶笑意面向鏡頭;另第28頁照片則為乙○○、丙○○頭部相靠,臉部帶著微笑面向鏡頭,此種神情及親密姿態,均足使一般人認被告間為情侶或配偶關係,已逾越有配偶之人對於異性之交往份際,是被告上揭摟抱拍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嘴對嘴親吻及由丙○○親吻乙○○臉部並拍攝合照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⑴查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且係於同
一日拍攝之事實,已如上揭三、㈢、㈤所述。另張俊淵亦自認上開照片係被告於109年5月份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上揭被告合照之拍攝時間與原告主張之時間大致相符。
⑵又上開2張照片內容,其中第26頁之照片為被告嘴對嘴親
吻;另第29頁照片則為丙○○親吻乙○○臉部,乙○○臉部微笑面向鏡頭。此種親密姿態,較上開⒌之照片逾越有配偶之人對於異性之交往份際更甚,是被告上揭親吻拍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109年11月間,在不詳處
所,由乙○○親吻丙○○臉頰及並拍攝親密合照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⑴查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照片中的男女為被告之事實,已
如前揭三、㈥所述。參酌證人證人甲○○於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再次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30-32頁】你有提供這照片給原告?你從何取得這些照片?)證人甲○○是,本來是在我手機裡,我有給原告翻拍,但我不記得從哪裡來的了,那天陳宥璇去喝酒,我幫她帶孩子,前面我還有跟她對話,但我也不知道手機裡怎麼會有這些照片。」等語,嗣經受命法官當庭檢視證人甲○○手機,該手機LINE帳號與好友「二女兒皓儀」於西元2020年11月23日週一的對話記錄,有上開3張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證人甲○○與陳宥璇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2月3日之LINE通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及其取得之方式合法等情可採。
⑵又上開3張照片內容,其中第30頁之照片為被告坐在床上
面對鏡頭拍照;另第31頁照片則為相同場景下乙○○親吻丙○○臉頰,丙○○臉部微笑面向鏡頭;第32頁照片則為同一場景下,丙○○自後將頭及雙手搭在乙○○肩上,兩人均微笑面向鏡頭。是被告此種於私密空間之親密舉止,較上開⒌、⒍之照片逾越有配偶之人對於異性之交往份際更甚,是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㈤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⒍⒎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時間長達1年以上,及其頻率及行為態樣;又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初次發現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因念及與丙○○舊情及家庭完整,而選擇隱忍,予以丙○○機會得以修補兩人及家庭關係,惟被告仍執迷不悟,而有後續如附表編號⒌⒍⒎所示之行為,終致原告與丙○○因關係破裂無法修補,於110年3月19日離婚等情,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可見一斑。再審酌丙○○為二專畢業,現任職富邦人壽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與原告離婚後負責撫養2個小孩(見本院卷二第148、164頁);乙○○係大學畢業,現在任職北區膠業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於110年之財產總額為5,367,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8、170頁);及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神腦國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經濟狀況尚可,離婚後每月須負擔2名小孩撫養費共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於110年之財產總額為970,429元(見本院卷二第148、157頁)。復考量原告與丙○○離婚後家庭破碎,進而影響原告對2名幼女照顧養育機會,使原告天倫夢碎,對原告影響深遠等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恰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8月10日分別送達乙○○、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1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不詳被告為性交、口交、足交、射精之行為。2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不詳被告間內容為:「我想你、我愛你、我想見你、想跟你做愛」等曖昧煽情不雅之對話。3109年6月5日前某日不詳被告為口交、足交之行為。4109年6月5日前某日不詳被告為性交、射精之行為,及被告間內容為:「我想你、我愛你、我想見你、想跟你做愛」等曖昧煽情不雅之對話。5109年6月5日前某日不詳乙○○手攬丙○○腰、腹部,並拍攝親密合照之行為。6109年6月5日前某日不詳被告嘴對嘴親吻、丙○○親吻乙○○臉頰並拍攝親密合照之行為。7109年11月間某日不詳乙○○親吻丙○○臉頰並拍攝親密合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