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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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家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家上(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91頁)。
㈡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30日竹監鑑字第
108029228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
二、上訴意旨原稱:伊車身已過半,是對方騎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伊右邊中後方,因伊工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審判罰金5萬元,對伊壓力太大,伊也有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太高,伊無法接受,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承認有過失,伊對鑑定報告認為伊要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方要負次要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伊已與對方和解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左方車未禮讓右側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且右側顏面多處挫擦傷和左下脣內側黏膜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衡及上訴人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賠償金之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本案中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上○○○○OO○O○Z00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00O○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
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苗栗縣苗栗縣竹南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並補充記載「 嗣洪 家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左方車未禮讓右側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且右側顏面多處挫擦傷和左下脣內側黏膜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賠償金之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08交易150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洪家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上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縣竹南鎮明勝86巷往西行駛,行駛至開元路487巷路口時,應注意讓右側沿開元路487巷往南行駛之車輛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適 趙志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487巷往南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而遭洪車撞及,趙志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且右側顏面多處挫擦傷和左下脣內側黏膜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趙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洪家上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方向,與告訴人趙志中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趙志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告訴人受傷就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