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2.20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經判刑確定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上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為2.20公克),係違禁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且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饒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及119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自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1月5日上午6時14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0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7年11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B0329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0公克)扣案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是被告曾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詢問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若其於審理中亦保持良好之態度,願意配合司法之調查及審理,爰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