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劉富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劉富忠 訴訟代理人 曾喜彥 被告 劉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36.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為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劉富忠有於民國86年9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3年9月26日屆滿,並以被告劉富國為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有共同興建鐵皮屋1棟(橫跨同段1082、1085、1074地號土地),該鐵皮屋之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63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惟被告劉富忠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租,亦未繳付任何租金,卻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系爭租約第
6條亦約定租期屆滿後,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劉富忠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無民法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部分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租約雖於93年9月26日屆滿,然其後被告劉富忠仍有繼續給付租金至93年,被告劉富國亦有於108年
1至4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原告,另系爭土地自86年以來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劉富國繳納,原告有同意以代繳地價稅及使用房屋作為抵付租金之方式繼續租賃關係,又被告劉富國曾住於該鐵皮屋,被告劉富國亦曾同意將該鐵皮屋借予親友使用,被告劉富忠生意失敗前往大陸後,該鐵皮屋後續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告劉富國負責,足認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繼續使用租賃物,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1頁)。
⒉原告(即甲方)有於86年9月27日與被告劉富忠(即乙方)
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土地,另由被告劉富國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柒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六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院卷第29至37頁)。
⒊被告二人有共同興建鐵皮一層建物(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25頁),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6.2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83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劉富忠間之系爭租約,有無因被告劉富忠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給付租金且繼續使用,而經兩造默示同意延長為不定期限租約?⒉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方
為成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租約既係於93年9月26日屆滿
,且第6條業已約定租期屆滿後,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劉富忠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劉富忠已明確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須得原告同意,被告劉富忠方得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已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因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自屬無據。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劉富忠,礙難認系爭租約有延長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又被告雖抗辯被告劉富忠有繼續給付租金至93年,惟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係每年10萬元,於每年9月27日前繳納(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租約既於93年9月26日屆滿,被告劉富忠縱有於93年給付租金,亦屬租期內依約定應給付之租金,難認有於租約屆滿後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另被告雖抗辯被告劉富國有於108年
1至4月各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提出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387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劉富國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該收據僅記載支付之金額,並未記載支付之目的,而原告亦否認該收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本院卷第
382頁),況系爭租約租期早於93年9月26日即屆滿,縱被告劉富國確有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亦難認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關。
⒋再被告雖抗辯被告劉富國有繳納系爭土地86年起之地價稅,
,原告有同意以代繳地價稅及使用房屋作為抵付租金之方式繼續租賃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101、105、106、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55至361頁),然被告劉富國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以代繳地價稅之方式抵付租金,被告劉富國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難認係屬租金之抵付;而觀諸被告劉富忠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2年9月6日出境後,迄98年1月26日方入境我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劉富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繼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劉富忠前往大陸後,該鐵皮屋均係由被告劉富國負責管理使用收益(本院卷第383頁),亦難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劉富忠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現有使用鐵皮屋,要求終止租約、拆屋
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等語(本院卷第335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劉富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93年9月26日系爭租約屆滿後,應即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被告劉富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義務,已害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縱原告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亦與本件無涉,自難以此推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不當之處。
㈡爭點二: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與被告劉富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93年9月26日即屆滿,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經原告同意繼續延長,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被告二人共同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權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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