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6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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