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及殺人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之竊盜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審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之事實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減刑之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