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順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富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順於民國102年10月間,承作告訴人 許哲智 之建物增建工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該工程進行中,被告已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於103年3月初,再請領28萬元,雙方因而發生嫌隙。嗣被告於103年3月中旬,因不滿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富順)尚未結清工程款,即另請承包商施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上址建物1樓至3樓由其他承包商施作之開關插座電線,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富順)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遭拉扯之電線照片等資料,茲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管路是伊配的,怕他們亂拉電線對其不好,所以才會把電線抽出來,抽出來的電線沒有毀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中旬,承作告訴人之建物增建工程(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03年3月中旬,以徒手方式,將上址建物由其他承包商施作,尚未固定於開關插座之管線內電線均抽出,並放置於現場工地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他卷第41頁倒數第3行至第42頁第5行;本院簡上卷第32頁之不爭執事項、第78頁第
6行),核與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妻 陳秋枝 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卷第20頁第13行至第15行;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3行至第9行、第16行以下、第76頁反面第15行至第18行、倒數第8行以下、第78頁第8行至第11行),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他卷第37頁、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上開電線既尚未經固定於開關插座而合為一體,已如前述,尚無影響插座開關使用問題,被告是否有毀損欲裝置固定於開關插座之電線,自應就該電線本體觀之。
㈢告訴人認被告業已毀損電線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抽出管線內的電線時,我沒有在場,是屋主的姊姊看到,就通知我來,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抽出來的電線,在專業上就是壞掉了,外觀是否損壞沒有辦法去認定,只能買線來重拉,因為長度不夠;我們認為那條電線會受損,有可能電線內的銅線有斷掉;我也沒有特別去觀看抽出來的電線外觀,只能把電線作廢;拉出的電線已經丟棄了;既使沒有壞掉,長度不夠,也無法再重新拉進去;我沒有辦法檢查銅線內部,是否有壞;要測試才知道電線有無問題,我沒有測試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反面第19行以下、倒數第5行至第77頁第1行、第77頁第6行至第7行、第9行至第21行、第77頁反面第6行至第9行、第78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行)。準此,告訴人認被告抽出之電線業已毀損,無非係因其主觀上認為該電線已損壞,且長度不夠長,無法再重新裝回。惟電線之管路本有一定管徑,上開電線牽引導入管路內時,與管路壁緣間,存有相當程度之空間,衡情,於電線尚未固定銜接於開關插座上,經整條拉出時,因電線與管壁間有一定空間,則電線是否會遭磨損或內部銅線有遭扯斷情事,已非無疑。況因告訴人並未逐一檢查測試電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詳他卷第37頁、第47頁),遭抽出之電線係置於現場地上,亦無跡證顯示外觀絕緣表層有剝落、破損痕跡,或內部銅線有斷裂跡象。另告訴人經屋主之姊通知,抵達現場時,電線甫經拉出,並未經棄置相當時間,或經日曬雨淋,而可能產生銅線氧化或絕緣表層脫落之情事。且被告於拉出電線後,係放置於現場工地地上,並非任意丟棄於垃圾桶,或與廢棄物同置一處,並無污損電線情形。尚難認該電線外觀及內部已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現象。再者,為避免日後電線與開關銜接固定時,電線不夠使用,須再行重新接線,造成不便,通常水電技工於拉線時,會酌留相當長度之電線,以備不時之需。本件被告自管線內抽出電線時,因電線尚未固定於開關插座,則在原電線通常會酌留相當長度下,能否認該電線如重新裝回,會產生長度不足情事,實有可疑。亦難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懷疑該電線過短,無法重新裝回,即認該電線已不堪使用。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電線有減損或不堪使用情事,自無
從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電線內之銅線,可能斷掉而無法正常使用,或長度不足,即遽認電線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情事。亦不能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存有糾紛,告訴人懷疑被告有可能損壞電線,主觀上不願再使用該經被告抽出之電線,即認該電線已不堪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前已僱工施作完成電線,被告竟擅自拉出該電線,致告訴人因之需另行僱工,將經拉出之電線導入置回原管路內,而多所勞費,然此尚屬事後民事上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本件既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僅因被告自管線內拉出電線,即指訴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其指訴難認有據,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將裝置於管路內之電線拉出,惟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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