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鎰元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
70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鎰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間某日‧‧‧」應補正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中午‧‧‧」,㈢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應補正為「‧‧‧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友人所有之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 黃蘭琪 上址住宅,之後即徒手竊取‧‧‧」,㈣被告洪鎰元係於其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前述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於其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等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民國100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㈡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99年9月間,其行為時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累犯,尚有誤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黃蘭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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