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J
再審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因聲明繼承 王世清 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始查悉被繼承人王世清死亡之事,王世清所遺留之存款區區數萬元,應歸還遺族,始合情理法,為此求為准予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再審書狀之陳述,並未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具體表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