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昕芸 代理人 黃聖堯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昕芸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收受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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