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雨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雨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施用毒品案件,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雨嬙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於吳雨嬙於偵詢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3月3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被告吳雨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136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雨嬙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