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日期更正為「108年11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