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華蕙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華蕙准予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華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足認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嫌疑,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仍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0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以新臺幣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澎湖縣○○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有該案107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參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住居、出境之需求顯屬薄弱。再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此處分或判決之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亦與本案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