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邱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賴麗真 林敏浩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邱美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
受裁定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美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計│157,53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258,30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5,591,975元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660元。被告亦就第一審裁判應給付之││金額1,535,728元提起上訴。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未據上訴││而確定部分為130,605元,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71,434元。││【計算式:72,874元-1,440元=71,434元】││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6,094元││【計算式:71,434+84,660元=156,094元】││邱美芳負擔三分之一,即52,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即10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440元。││邱美芳負擔五分之四,即1,152元。││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即288元。││四、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53,183元││【計算式:52,031元+1,152元=53,183元】││五、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104,351元││【計算式:104,063元+288元=104,351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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