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洪順禧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