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周永康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08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2,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4號),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41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