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犯後無悔意,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三月,顯然太輕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略以:伊出於好意幫忙同事工作才發生本案,雖有過失,惟事後伊有要與告訴人賠償,但對於告訴人所要求之六十萬元之數額,實非伊經濟所能負擔,並非伊不賠償,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佘經文鄭三 和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告訴人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至告訴人與被告所爭執之損害賠償糾解應另循民事程序另為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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