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不料結婚後,原告多次辦理被告到台灣探親之簽證予被告,被告均不願意過來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仍置之不理,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蕭昭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蕭昭皇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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