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告丁○○
庚○○乙○○己○○甲○○戊○○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乙○○、己○○、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乙○○之夫,被告丁○○係乙○○、己○○之妹婿,被告庚○○為己○○之子。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哲園公司購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連同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一六二之一號「哲園名流會館」及相關生財器具,包括供「哲園名流會館」對外連絡之以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為代表號之十六線電話設備(自訴狀原載為000000000號,嗣經更正為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簽約之同時,由哲園公司將其對上開房地之事實上占有及動產生財器具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取得經營權,並取得上開生財器具包括電話設備之所有權。嗣被告乙○○、己○○因見自訴人經營漸有起色,亟思毀約取回上開房地,三番兩次由被告庚○○帶大隊人馬表示要接收房地,為自訴人所拒而無法得逞,竟勾串被告丁○○,由被告丁○○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將上開房地付強制管理,並由渠出任管理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命付強制管理,並選任被告丁○○為管理人。詎被告丁○○竟於翌日(二十一日)偕同債務人代表、被告庚○○,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多人到哲園名流會館,以強暴方式將自訴人之員工逐出會館,強行接管旅館營業(此部分業據自訴人另案提出告訴),經自訴人向執行法院陳情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強制管理命令,並當庭送達丁○○。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變更電話使用權之申請人名義為甲○○,將上開電話硬體設備搬移至南投縣○○鄉○○街○○號三樓,易持有為所有,用以對外通信,因認被告等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再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買受並占有旅館建物、設備及生財工具後,即以「哲園名流會館」對外經營旅館業務,詎被告等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返回「哲園名流會館」後,仍以上開已遷至南投縣○○鄉○○街○○號三樓之0000000000號電話,擅自以自訴人所經營之「哲園名流會館」名義對外營業,由戊○○負責接聽電話,繼由被告庚○○、乙○○以「哲園會館」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不知情之客戶預訂「哲園名流會館」房間,要求客戶將定金匯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詳如自訴理由狀㈡附件一「整理狀」所載),供渠等提領花用,致自訴人喪失財產上使用收益之利益,待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進駐旅館接續經營後,客戶前至「哲園名流會館」住宿時,卻遭不知情之自訴人以未曾預約訂房、未曾支付住宿費用而與客戶爭執,而破壞「哲園名流會館」即自訴人於社會交易上之信用,因認被告等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經查,自訴人前於㈠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被告乙○○、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左右率眾約三十餘人,強行進入「哲園名流會館」,將自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強制趕出會館並堵住入口不准進入,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又以被告庚○○、丁○○及案外人謝勝隆、 朱文財 等人明知本院核發之管理命令僅授權管理人管理「哲園名流會館」之不動產部分,且明知該不動產已為伊合法占有使用中,不能擅自強制占有不動產及其他動產,竟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夥同其他十數名不知名人士至「哲園名流會館」,出示強制管命令聲稱已受本院選任為上開房地之管理人,且出口「公司東西不能帶走」、「限定二十分鐘把私人東西帶走」「如不把私人東西帶走,就告妨害公務」等語,並以當場剪斷「哲園名流會館」聯外電話線之方式,要求「哲園名流會館」之工作人員及主管交出會館及所有動產、營業收入,並限時威脅工作人員及幹部 吳文欽 離開,致工作人員及吳文欽因不能抗拒上開人士之威脅及強迫而撤離會館,而取得屬於伊所有之生財動產等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一月八日、㈡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並同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終結,認被告己○○、庚○○、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乙○○則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現再議中),有告訴狀影本二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三八二九號、三九四五、四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三六二至三六六、三八六至三九○頁)。另自訴人因不甘「哲園名流會館」遭被告丁○○等人取回,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率同五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保全人員制服之人,將在「哲園名流會館」內之被告庚○○強行拉出,並將被告丁○○推擠出「哲園名流會館」,而再度進駐「哲園名流會館」繼續經營迄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等情,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同上起訴書及被告丁○○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而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遭自訴人驅離「哲園名流會館」乙節既超出被告丁○○、庚○○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入「哲園名流會館」強制管理時之預期,更與被告乙○○、己○○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強行進入會館之時間相隔二個多月,另被告庚○○陳稱: 伊等 進去強制管理時,自訴人即將「哲園名流會館」電話停話,伊去請教乙○○董事長,乙○○說電話應該不是自訴人的,所以就將電話過戶到甲○○名下等語,顯見被告等人過戶電話亦係因自訴人將電話停話後始為之,亦非在被告丁○○、庚○○進入「哲園名流會館」強制管理時即計畫施行者,是自訴人以被告等人於強制管理期間將電話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後盜用電信設備、詐欺得利及妨害信用等事實提起自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筆錄),即難認與被告庚○○、丁○○、乙○○、己○○上開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四、訊據被告乙○○、庚○○、甲○○、戊○○等人固坦承有將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過戶至甲○○名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伊等被自訴人趕出旅館後,亦有將上開電話號碼遷至南投縣○○鄉○○街○○號三樓員工宿舍,並於三月十五日以後仍有收受事先預定房間客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依照買賣契約,自訴人應該每月繳八十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但是他繳了十個月以後就不繳了,所以彰化銀行就開始拍賣,哲園公司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予自訴人解除契約,僅因訴訟標的有一億多元,裁判費用過高,所以沒有提起民事訴訟,三年多以來哲園收的錢都是自訴人拿去,又沒有繳任何貸款利息,說起來伊等是被害人;強制管理期間丁○○說電話被停話要遷電話,伊為了讓丁○○管理哲園,就同意過戶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哲園股東而已,卻莫名其妙被告,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了,自訴人強盜卻還先告伊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哲園公司之債權人,本來是法院選任之強制管理人,因為庚○○對哲園比較熟,就委託他管理,強制管理被撤銷後,伊就沒有管本案的事了,所以後來的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庚○○辯稱:哲園從以前就是透過「心想室成」代定房間,客人匯款進來,每月再與「心想室成」做月結,「心想室成」再與當時的哲園經營者做結算,所以三月十五日之後「心想室成」應該是跟自訴人做結帳,故伊等並沒有詐騙任何住宿費用;會館被搶了以後伊等就改在宿舍繼續服務客戶,一定是得到「心想室成」與哲園的確認單,才敢跟客戶說有房間,伊等目的只是在延續服務已經訂房的客人,完全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一開始是自訴人所僱用的,丁○○接管後,伊還是繼續留在哲園裡面工作,後來自訴人再回來之後,伊就被無預警地趕出去了,被趕出去之後,還是住在哲園的宿舍,因為沒有交接業務,所以原來訂房的客人或旅行社業務仍會與伊聯絡,伊本身從事飯店服務業,認為有責任完成這些服務,就透過遠東休閒家之「心想室成」去確認哲園飯店當天的住房情形,如果還有客房,伊還是會安排客人住進去,有些房間在伊被趕出來前就已經預定了,後來這些客人也都有住進自訴人接手的客房,伊等有將客人預定房間之訂金及剩餘住宿費用付給「心想室成」,自訴人請款應該是要跟「心想室成」請款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員工,聽命於庚○○總經理辦理電話過戶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一六二之一號「哲園名流會館」,原為被告乙○○、己○○夫妻二人所設立之哲園公司所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於八十八年間哲園公司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王桂霜 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抵押物拍賣之執行程序,本院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另哲園公司當時亦積欠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借款債務一億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亦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在案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二五九頁)。
(二)上開土地建物查封後,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哲園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哲園公司所有之「哲園名流會館」土地、建物及全部生財器具出賣予自訴人,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哲園公司原先向自訴人借款二千六百萬元,視為價金之一部分,另為避免強制執行之拍賣,自訴人需先支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攤還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亦視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八千五百八十萬元,哲園公司同意自訴人承受標的物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借貸部分之款項為九千萬元,溢付之四百二十萬元,屬哲園公司向自訴人之借款;於買賣契約關係簽立有效後,該部分本金攤提均屬自訴人負擔,與哲園公司無涉,超過九千萬元部分則仍屬哲園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而標的物現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與哲園公司之債務糾紛,致使標的物查封,雙方同意俟該順位之限制登記解除後,再行移轉予自訴人或自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據。自訴人陳稱:上開買賣契約簽約之同時,哲園公司即將其對上開房地之事實上占有及動產生財器具交付自訴人,由自訴人取得經營權,並取得上開生財器具包括電話設備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執行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自堪信屬真實。
(三)自訴人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依上開買賣契約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彰化銀行訂立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彰化銀行清償八十萬元,同年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二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各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四百萬元,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月二日、四月三日各清償八十萬元,惟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再繳款,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為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而分別清償八十萬元,彰化銀行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等情,有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彰埔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哲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繳款一覽表、借據、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申請書、民事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二五、二九七至二九八頁)。而哲園公司因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份起未依約向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清償借款,即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對自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
(四)雖哲園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惟上開買賣標的物仍由自訴人占有經營,經哲園公司債權人即被告丁○○及另債權人王桂霜分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排除自訴人之占有,均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後(駁回王桂霜聲請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廢棄發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本案自訴人之再抗告,經發回本院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系爭不動產已無拍賣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程序,顯無再除該占有事實之必要」為由,駁回王桂霜排除自訴人占有之聲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王桂霜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復向本院聲請將查封物命付強制管理,經本院於同月二十日裁定將上開查封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丁○○為管理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丁○○、庚○○等人於翌日十時許持本院核發之強制管理命令進駐「哲園名流會館」開始經營旅館業務,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復將被告庚○○、戊○○等人驅離「哲園名流會館」,而繼續經營「哲園名流會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嗣本院執行處於同月十九日以管理人未依法律程序排除第三人之占有,本件視為強制管理無實益為由,撤銷強制管理程序,亦有該通知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茲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侵占及盜用電信設備罪部分:被告乙○○、庚○○、甲○○坦承:因自訴人於強制管理期間將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停話,始將上開電話過戶至甲○○名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伊等被自訴人趕出旅館後,亦有將上開電話號碼遷至南投縣○○鄉○○街○○號三樓員工宿舍等語,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一業字第九二CD一○○一七九號函檢送之上開電話市內電話客戶申請移機異動紀錄資料顯示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停話,翌日過戶予甲○○,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宅外移等紀錄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過戶至甲○○名下之前,客戶即租用人均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哲園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縱有將「哲園名流會館」內電話設備之所有權及上開電話號碼之租用權移轉予自訴人,惟其既未將上開電話號碼客戶名稱過戶予自訴人,即難認其移轉租用權之行為有通知中華電信公司並得其承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其移轉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後縱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為,中華電信公司亦係以哲園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八六頁)為債務人請求電信費用,難認被告等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電話號碼遷移至南投縣○○鄉○○街○○號三樓員工宿舍,則上開電話之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亦係寄至該員工宿舍地址,益難認被告等人有規避繳交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或盜接電信設備罪嫌,並不能證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丁○○、乙○○、庚○○、甲○○等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電話租用人名稱過戶為被告甲○○,惟過戶電話號碼租用人之行為與侵占電話硬體設備之行為有間,自難以其等過戶行為即認有侵占電話硬體設備之犯行;再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於無預警之情況下遭自訴人驅離會館,自不可能將電話硬體設備一起帶走等語,衡情與常理無違,則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搬移電話硬體設備之行為,其指稱被告等人共犯侵占電話硬體設備罪云云,自屬無據。
(六)詐欺與妨害信用罪部分被告乙○○、庚○○、戊○○等人固坦承伊等於三月十五日以後仍有收受事先預定房間客戶匯款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彰埔字第八九五號函所附之該行00000000000000哲園會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人辯稱:伊等係透過第三人即遠東休閒家之「心想室成」去確認哲園飯店當天的住房情形,如果還有客房,才會安排客人住進去,上開客人事後均有住進自訴人經營之「哲園名流會館」等語,並提出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房單影本等件為證,觀諸開訂房單上均蓋有「哲園名流會館」負責人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自訴人亦未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上開訂房單應確係經自訴人事先同意者,自訴人是否會以「未曾有預約訂房、未曾收受訂房費用」等情與消費客戶發生爭執,實有疑問;且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所謂「信用」係指經濟活動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評價,亦即俗稱之「債信」,本案自訴人亦不否認匯款予被告之客人確有住進「哲園名流會館」之事實,則上開客人對於自訴人所經營之「哲園名流會館」之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應不會有不良之評價,益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行為。再縱使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後仍以「哲園名流會館」之名義對外服務,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屬實,然上開匯款予被告之客人既均有住進「哲園名流會館」,即難認其等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自訴人既非被告施行詐術之對象,其未取得代價而服務上開客戶亦非受被告詐欺而為,而係本於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縱不費吹灰之力而獲取「哲園名流會館」之財產收益,亦僅係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純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盜用、盜接電信設備、侵占、詐欺得利、妨害信用等罪嫌既均無法證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梃梧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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