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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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三公克)。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甲○○同意,於其父、母 詹清徹詹李軟 陪同下,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廣福巷三十號住處搜索,而於前址住處甲○○房間枕頭套內,當場扣取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三公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伊與父母於員警在上揭時地搜索時均在場,且扣案海洛因一包係在其房內枕頭套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員警故意栽贓云云。惟查:扣案白色藥品,係於被告使用房間之枕頭套內取出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三頁),可信為真。又查扣之白色藥品,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六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四0頁),是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三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衡之扣案之海洛因既係於被告房內查扣,客觀上係由被告持有應屬無疑。至被告雖辯以扣案海洛因係員警故意栽贓云云,惟查,本件員警係因接獲被告家屬檢舉,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被告住處查訪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詹清徹於警詢時陳稱綦詳(見警卷第三頁),且被告亦自承員警搜索時,其與父親詹清徹及母親詹李軟均全程在場等語,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員警有何故意栽贓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及必要,況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非虛,應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將扣案海洛因包裝袋送調查局鑑定包裝上是否留存其個人指紋等語,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搜索時,即已查扣扣案海洛因,而自案發後迄今,該包海洛因歷經承辦員警及調查局人員接觸進行偵查、鑑定,是不僅事隔已久,且接觸人數眾多,該包海洛因包裝袋上,指紋之完整度已堪質疑;況縱該包海洛因包裝袋上確無被告指紋,亦難逕認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係員警栽贓等情為真,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評議後,認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不為調查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致其持有海洛因之真實動機尚非清楚明確,惟該項毒品既具有成癮性,極易遭人濫用而危及身體健康,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予以管制,被告單純持有之行為已難為法理所容,自應予以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查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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