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訴人己○○
甲○○被上訴人丙○○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被上訴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撞及上訴人己○○所有、由上訴人甲○○駕駛之3763-DA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丙○○既因過失致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大豐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大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汽車之左前輪內部三角架、連桿、支架變形,若時速超過80公里以上會偏左,方向盤會抖動,高速行駛恐有安全疑慮,而無法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計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111元,又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期間代步租金7,200元(預計修繕期間2日,每日租金3,600元),洽辦本案時間約5天半,1日以1,600元計算,誤工費8,800元,且因此支出油資、郵資、停車費、訴訟費、戶籍謄本費(以下稱系爭雜費)共8,000元,以及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無法在高速公路行駛,上訴人甲○○另支出於97年12月底攜妻小回臺南縣東山鄉之老婆娘家之交通費8,080元、春節假期全家出遊之交通費18,000元、98年2月間因探視親人及奔喪之交通費3,600元與1,830元,以上交通費共31,510元,綜上,上訴人己○○因系爭車禍案件所受損害為59,111元,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案件所受損害合計55,510元(計算式:
7,200+8,800+8,000+8,080+18,000+3,600+1,830=55,510)。
㈡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不足,其中修車費59,111元不應計算折
舊,因系爭汽車為0輪傳動休旅車,因底盤和傳動的不同,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左前輪內的三角架、連桿和支架等零件是十分耐用且不易損壞的,前述零件非一般常態消耗性零件,正常駕駛狀況下使用年限超過10年,原審判決對於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實屬上訴人之不利益,有違公益原則。況另有道路鋼釘刺破車輪案例,因輪胎係屬車輛零件之消耗品,獲國賠全額賠償無須計算折舊,可供參考。
㈢本件上訴人甲○○所請求代步租金、洽辦本案誤工費、系爭
雜費及交通費,係因被上訴人延遲負擔修車理賠之責致上訴人甲○○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汽車所衍生,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業已提出請求金額之項目明細說明綦詳。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己○○5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5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汽車係00年9月份出廠之舊車,故本件換修零件應予折舊,係屬正當,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希望前往被上訴人之修車廠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惟上訴人堅持要去原廠修繕,實屬無理,且上訴人要求代步租金、洽辦本案誤工費、系爭雜費及交通費等亦不合理,另上訴人所請求前揭費用應提出單據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12,031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47,08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55,5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大豐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丙○○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大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撞及上訴人己○○所有、由上訴人甲○○駕駛之3763-DA號車,致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491400號函與其檢附之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6、7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0587300號函所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0頁),堪認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汽車受損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㈠原告己○○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己○○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9,111元,其中包括零件52,311元、工資6,800元之情,並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10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是實,又被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汽車係00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應更換之零件使用期限超過10年,不應折舊云云,惟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車之該零件之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始符公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97年10月14日本件損害發生時有效即98年5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被上訴人己○○之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0年9月起至車損日97年10月止,實際使用7年1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231元(52,311×1/10=5,231),加上工資6,800元,則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以12,031元(5,231+6,800=12,031)為正當。
㈡上訴人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期間代步租金7,20
0元(預計修繕期間2日,每日租金3,600元),洽辦本案時間約5天半,1日以1,600元計算,誤工費8,800元,且因此支出系爭雜費共8,000元,以及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無法在高速公路行駛,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底攜妻小回臺南縣東山鄉之老婆娘家之交通費8,080元、春節假期全家出遊之交通費18,000元、98年2月間因探視親人及奔喪之交通費3,600元及1,830元,以上交通費共31,510元,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案件所受損害合計55,51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甲○○應就其因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並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查上訴人甲○○固提出高鐵車票、郵費、影印費、停車費、
戶籍謄本費及繳納訴訟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惟查訴訟費部分是由法院依法判決應由何造分擔或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而油資、誤工費及除高鐵部分之交通費,上訴人甲○○均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數額,又上訴人甲○○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其自承本件事故後仍在市區駕駛系爭汽車使用,則前述誤工費、油資、郵資、停車費、訴訟費、戶籍謄本費、交通費,因上訴人甲○○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無法在高速公路行駛之事實,以及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認是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至於上訴人甲○○主張預計系爭汽車修繕期間2日,每日租金3,600元,代步租金7,200元之事實,因上訴人甲○○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該等損害及數額,從而,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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