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聲請人 葉原德 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運來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被繼承人過世2個月後,約109年1、2月間經母親 張沛如 告知,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云云。證人張沛如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上次回苗栗去黃昏市場聽鄰居說被繼承人過世,應該是109年5、6月夏天的時候,有跟聲請人提起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嗣後又改稱只記得那時穿短袖,幾月不確定云云,其先後證述不一,亦無法確定何時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告知聲請人,是其證言不足採信。參酌上開聲請人及證人所述,足徵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應已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