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告 張馨文
張曾招妹 被告 陳宗煒
張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宗煒對於被告張佳琪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陳宗煒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4執行費2萬3,590元、次序8所受分配102萬6,116元,共計104萬9,7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最高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三、被告陳宗煒、張佳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1│108年9月28日│2,000,000元│108年10月28日│480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