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復於108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類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罪構成累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個轉讓禁藥罪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禁藥供他人使用,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1包、夾鍊袋1包、玻璃頭2個,據被告所稱均係各自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無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