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紹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引誘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拾捌個、潤滑液參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4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二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及引誘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次數、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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