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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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
抗告人春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國98年5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滯欠國稅局鉅額稅款,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經全體股東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云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現有資產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有稅捐債權8,310,735元及普通債權187萬元。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而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仍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況上開優先稅捐債權人僅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亦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經調查,即否定伊公司工人 孫石堅吳義祥 等人之工資債權存在,與法未合。㈡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宣告破產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抗告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得宣告破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多160萬元,卻以不足清償稅捐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聲請,與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505解釋意旨有違。㈢伊除積欠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稅捐外,尚有一般債權人 黃和隆陳國雄鄭水德楊天文 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為最優先之工資債權人孫石堅、吳義祥等,豈可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為合法適當之處理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如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係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
四、經查:㈠就抗告人之財產而言:
抗告人之財產為現金160萬元,現委託黃忠律師保管中,業據抗告人陳明,另經原法院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確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卷第5、30頁)。
㈡就抗告人之債務而言: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8位債權人共計10,274,135元之債務,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卷第7頁),經查:
1.稅款優先債權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積欠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之債務為8,302,135元,惟經原法院通知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表示意見據覆:抗告人至98年4月16日止尚積欠8,310,735元(含本稅、利息、滯納利息、滯納金等),此有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8年4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四字第0981004024號函暨抗告人應納稅額明細表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雖辯稱:其中有8,100元為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不得為破產債權,應剔除之云云,惟觀上開抗告人應納稅額明細表僅包括本稅、利息、滯納利息、滯納金等項,並無8,100元之罰鍰項目,抗告人容有誤解。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自明,是上開稅款債務8,310,735元應列為優先債權。
2.普通債權部分: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黃和隆借款債務50萬元、債權人陳國雄鋁門窗工程款債務32萬元、債權人鄭水德泥水工程款債務35萬元、債權人楊天文借款債務70萬元,共計187萬元,業經原法院於98年5月15日訊問上開債權人查核明確,並有抗告人開立交付之支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2年6月12日(受款人楊天文)、92年9月25日(受款人陳國雄)、92年4月3日(受款人楊天文)、92年9月25日(受款人黃和隆)、92年2月20日(受款人鄭水德)等件足憑(原法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3.工資優先債權部分: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工人孫石堅及吳義祥92年1至2月工資各51,000元,合計102,000元債務等情,固據該2人於原法院到庭陳述明確(原法院卷第46-47頁)。然查抗告人於
96年4月間曾向原法院聲請破產,經原法院96年度破字第
4號、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58號、原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62號、最高法院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9-48頁),抗告人於前案聲請中從未提及積欠上開2位工人工資之情,事隔2年餘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已有啟人疑竇之處。且上開工資合計僅102,000元,金額不多,依抗告人91年資產負債表(原法院卷第42頁)並無任何應付款項,流動資產項下尚有現金2,849,508元及銀行存款144,535元足資給付上開工資,應無積欠之可能;再對照抗告人尚於92年1月3日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予另普通債權人楊天文,以供清償債務,有該支票可參(原法院卷第8頁),抗告人於同一期間並未簽發支票清償,亦與其前支付習慣有違。綜上因認:上開工資債權102,000元係為本件破產聲請而臨訟提出,應非真實,爰不予採認。
㈢依上所陳,抗告人之資產總額為160萬元,積欠之債務有稅
捐優先債權8,310,735元及普通債權187萬元,則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若宣告破產,不問財團費用多少,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減少,稅捐債權減少受償,普通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之工資優先債權102,000元,乃臨訟始行提出,不予採認,是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別無其他債權人,亦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綜上因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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