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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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上訴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9日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59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5日囑託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長官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之所文,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同年月10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