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蔡政雄
被   告  馬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3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南昌路
交界處右轉信義路(按:起訴狀誤載為由「南昌街」右轉)
時,於該交岔路口處之鐵路高架橋下與由對向車道(即汐科
路由南往北方向)上,左轉信義路(按:起訴狀誤載為亦由
「南昌街」進入信義路)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嚴重受損,
因系爭車輛出廠(按:86年6月出廠)已久,爰將系爭車
輛報廢,並參考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之現今交易價格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以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
通裁決處之函文【按:即檢覆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後之鑑定意見(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且其上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所
駕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有
原告聲請調取自本院105年度湖小字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之資料【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
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按:其中
一張利用電腦重繪之事故現場圖有錯誤,手繪原稿方屬正確
,詳如下述〉、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按:其上固記載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疑支線
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惟該研判分析乃係依電腦
重繪之錯誤事故現場圖所為研判,故非可採,詳如下述〉、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廢機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可佐;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信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向
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
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
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經核,關於本
件車禍事故責任之歸屬,原告陳稱當初是閃光黃燈,我有看
路口沒有車才右轉過去,是被告車速太快才擦撞云云。然查
,比照卷附兩張由員警繪製之本件事故現場圖(一張為最初
手繪、一張為利用電腦後製),兩造之車行方向明顯有出入
,顯然其中之一應有錯誤。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地
點處之Google地圖與現況圖,輔以本件肇事地點之監視器
(由南昌街方向對準本件事故地點處之鐵路高架橋下)錄影
檔光碟內容(按:存於本院105年度湖小字762號卷宗內
)以觀,依該監視器所示影像(影像檔上顯示本件擦撞過程
之時間為03時43分10~13秒),被告所駕之車輛乃
先行(即相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由汐科路南往北方向左轉
、駛入信義路鐵路高架橋下之內側車道後,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始由對向車道(即汐科路北往南方向)右轉駛入信義路上
鐵路高架橋下之內側車道,嗣因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駛入該處之內車車道,致
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此方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
,並與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於現場手繪之事故現場圖一致,由
此,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2.至卷附員警利用電腦後製之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被告所駕車
輛車行方向」及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之「被告所駕車輛(
按:即B車)由南昌路直行進入信義路往大同路方向,A車
(按: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南昌街右轉進入信義路往大同
路方向雙方未注意發生擦撞」,明顯與上述本院所認定本件
事故發生過程有所不同,應屬錯誤,當非可採;嗣警方再依
該錯誤之事故現場圖所製作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以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系爭鑑
定意見(按:其上「肆、肇事經過」欄記載:蔡政雄駕駛自
用小客車,○○○區○○路往汐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右轉信義路,與左側『沿南昌街往信義路方向』行
駛之馬偉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即非正確之分析
及研判,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撤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為主張除聲請調取本院
105年度湖小字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外,並未提出他
事證供參,其主張沒有看到對向車道上之被告所駕車輛、被
告車速過快、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即非
可採。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遵從交通安全規則所
致,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
節,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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