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若被告逾期還款,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前開債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結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庭陳稱:伊確曾於本件借據中簽名,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就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伊無意見,但伊目前生意失敗,無力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丁○○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被告甲○○則自認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且表明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起訴聲明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