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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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晉丞文具有限公司即告訴人設臺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五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交易有二筆,即附件之日商山谷公司編號YT一三0一訂單,該訂單總價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附件之日商山谷公司編號YT一三三一訂單,該訂單總價為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但被告僅提出第一筆交易之付款支票及發票,原檢察官亦僅針對第一筆交易之付款情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證,並未命被告提出第二筆交易之付款、交貨之證據,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第一筆交易部分,原檢察官調查之證據僅針對付款面而言,並不能證明喝采公確有出貨予日商,喝采公司該筆收入亦有可能係與日商山谷公司其他交易之收入,或亦有可能係日商山谷公司付款,喝采公司不明原因未出貨,再由日商山谷公司與喝采公司協商以該筆款項充作其他交易之貨款,因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海關查詢是否有本件之貨品報關日期、型錄、箱數、重量、材積、總數量等報關之紀錄,即遽認被告犯嫌不足,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一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一五三號案卷,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本件被告經營之喝采公司與日商山谷公司間因附件第一筆交易而開立之支票,經檢察官向日商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函調之結果,其發票人皆為日商山谷公司臺灣分公司,兌現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票號:0000000)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勸台字第二五六號函在卷足稽。且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顯示,喝采公司所領用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票號AJ00000000申報資料,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160030700號函檢附賣方申報銷明細清單乙頁,有該稅捐稽徵處之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申報該筆收入。而被告之公司若未出貨予日商山谷公司,則日商山谷公司何需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公司,是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時認無需調查海關有關本件報關之相關資料之必要,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至附件第二筆交易訂單,經核其格式與第一筆交易訂單相符,而第一筆交易訂單業據原檢察官查證屬實已如前述,聲請人未提出相當證據即率指第二筆訂單亦有偽造之嫌,實屬無據,故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且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楊博欽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