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路旁,見 陳志達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由陳志達之弟甲○○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遭身分不詳之人竊取),未懸掛車牌而停放該處(該機車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占有中,非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即將該機車牽至附近機車行,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機車行人員配製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蘇慶揚 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復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係陳志達所有,由其弟甲○○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竊取上開機車後,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警方查獲止,已逾一年六月個,而該車之外觀尚屬完好,有該機車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機車牽至機車行配製鑰匙後即可發動行駛,伊隨即騎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伊住處樓下停放,中途並未另外加油等語,顯見該機車之性能完好,油箱內尚有充足之汽油可供行駛,應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占有使用中,而非他人棄置之物;蓋該車如係他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竊取後任意棄置路旁,歷經二年多之日曬雨淋,應早已破損不堪使用,被告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占有後即可騎乘行駛?故被告否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竊得該機車使用,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報案時所指失竊過程即係被告所為,但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擅自取得該車使用時,依前所述,該車應在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占有使用中,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竊盜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機車行人員配製鑰匙後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以竊取該車,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竊取未經報廢之FQD─七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之狀態而言,如動產已脫離原持有人之持有範圍,或原持有人已自願放棄該動產之占有狀態,則他人取得該動產之占有,即不構成竊盜罪。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取得FQD─七六三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等情,惟辯稱:伊當時看見該處有一輛曾發生事故之機車,非常破爛,所懸掛之上開車牌快掉下來了,伊即用手拔下該車牌,然後懸掛在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上使用等語。經查:FQD─七六三號車牌0面之車主登記為乙○○,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有FQD─七六三號重型機車?)因為我騎這台機車到大觀路一段附近,車子突然故障,我自己拆卸修理,發現無法修好,我就把車子放在路邊,要報銷,這是發生在七年前的事情。(問:你是不想要這台機車跟車牌?)是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上開FQD─七六三號車牌0面,既係原持有人即車主乙○○自願拋棄占有之物,則被告取得該車牌使用,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未經傳訊乙○○,僅憑上開車牌之車籍資料,逕認定被告涉嫌竊取上開車牌,尚嫌速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