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如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6時35分間,在宜蘭縣○○市○○路○○號(東門夜市攤位編號164),查獲被告即受刑人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105年度緩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仿冒商品Dio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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