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
吳莉莉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志豪及被告(兼告訴人)吳莉莉為鄰居,被告吳莉莉為告訴人 劉有容 之母,緣黃志豪與吳莉莉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黃志豪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之住宅前,因吳莉莉指摘黃志豪家中小孩吵鬧,影響安寧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志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家門前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吳莉莉,足以貶損吳莉莉之人格尊嚴。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囑黃志豪、吳莉莉及劉有容等3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劉有容騎乘機車,行經黃志豪住宅門口,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黃志豪、吳莉莉竟均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黃志豪先徒手拉扯劉有容,吳莉莉見狀,即持安全帽,揮打黃志豪之頭部,使黃志豪受有臉部左前額挫傷、瘀血5×5公分等傷害,而黃志豪則揮拳毆打劉有容之左臉頰,致劉有容受有左側臉部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莉莉涉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志豪、吳莉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吳莉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莉莉撤回對被告黃志豪之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劉有容撤回對被告黃志豪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黃志豪撤回對被告吳莉莉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