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林建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旻於檢警偵查階段十分配合,且皆已認罪,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又本案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無任何逃亡事實,更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被告自警詢、偵訊即對本案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 於鈞院 訊問時亦對起訴事實認罪,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被告已羈押一段時日,現懊悔萬分,實在想念家人,經此警惕當記取教訓,決不再犯,實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亦無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實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建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林建旻本案乃第4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林建旻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子誠證述被告林建旻之犯罪參與情節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銀聯卡交易資料、被告使用之手機內SKYP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銀聯卡、手機、網路分享器等附卷為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警方於105年8月10日攔查共同被告郭子誠所駕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林建旻當場下車逃逸,經警追緝500公尺始查緝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建旻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原稱伊僅在車上等,嗣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僅提領1次,領款新臺幣4萬元云云,惟依卷附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見被告林建旻在數家便利商店均有提領款項之情形,顯見其前後供述反覆,有避重就輕之情,是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再參以被告林建旻於本案之前,於99年、101年、104年間均有與詐欺集團共犯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情形,且前次至印尼參與詐欺集團返臺後,亦曾遭羈押數月,於104年9月1日始經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貪圖私利,毫無法治觀念,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情節,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