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販賣人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國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林居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訴人即被告 趙建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訴人即被告 黎氏翠 即LE.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謝睿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訴人即被告 鄭鎮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販賣人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87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國樑㈠圖利 容留 猥褻罪有罪部分(二罪)暨應執行刑部分;㈡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二罪)均無罪部分;㈢質押人口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黎氏翠㈠圖 利容留 猥褻罪有罪部分(二罪)暨應執行刑部分;㈡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二罪)均無罪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謝睿霖質押人口罪無罪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鄭鎮傳部分撤銷。
蔡國樑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黎氏翠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謝睿霖犯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共二罪,均免刑。
鄭鎮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其他上訴均駁回。
一、蔡國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罪)及恐嚇取財罪(一罪)部分。
二、黎氏翠被訴犯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部分。
三、林居賢部分。
四、趙建翔部分。
五、陳建宏被訴犯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本判決第四項蔡國樑所處之刑,與本判決第八項蔡國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蔡國樑及黎氏翠為未婚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翠前往越南,佯稱可介紹至台灣之餐飲店工作,招攬已在台灣取得居留證之越南籍成年女子 阮氏 饒、阮氏 玉琛謝氏鶯 來台。俟 阮氏饒阮氏玉琛 及謝氏鶯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6月7日及97年7月8日入境,蔡國樑與黎氏翠即藉詞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保管護照與居留證為由,取得 渠等 之護照及居留證(謝氏鶯已申請居留證,但尚未領取,僅有辦理居留證之收據)。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媒介阮氏饒(代號「 小真 」);自9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媒介阮氏玉琛(代號「 小玲 」)前往鄭鎮傳、謝睿霖等人經營之「新越樂練歌場」(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140之12號)坐檯陪酒;另自97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容留謝氏鶯(代號「67」)在蔡國樑、黎氏翠等人開設之「大自然練歌場」(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 短樹 88號)內坐檯陪酒。每檯2小時,由男客支付檯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蔡國樑、黎氏翠取得400元,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則僅分得100元。並脅迫阮氏饒、阮氏玉琛,若未坐滿1,000檯則不能取回護照、居留證自由離去。另脅迫謝氏鶯須償還美金2,000元始能取回護照及辦理居留證之收據,如逕行離開,就會將其打死等語。更限制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居住於蔡國樑、黎氏翠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內,不得自由進出,出入均由蔡國樑負責接送。以此脅迫及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等越南女子在上開練歌場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
二、嗣蔡國樑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阮氏饒、阮氏玉琛為猥褻行為而質押人口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1日,在「新越樂練歌場」及台南縣鹽水鎮鹽水農會前,分別各以16萬元之代價,質押阮氏饒及阮氏玉琛予謝睿霖。謝睿霖基於意圖使阮氏饒及阮氏玉琛為猥褻行為,同意受質而各給付16萬元予蔡國樑。並約定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所得每檯檯費500元,除支付100元予阮氏饒、阮氏玉琛外,其餘400元抵償謝睿霖所給付予蔡國樑之16萬元,迄全數抵償完畢為止。倘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未坐檯滿50
0檯,則由蔡國樑保證返還差額款項。另謝睿霖再每月支付5,000元予蔡國樑,充為接送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之對價。蔡國樑為圖取上開質押價款,遂脅迫阮氏饒、阮氏玉琛,若未坐滿1,000檯則不能取回護照、居留證自由離去。此外,並限制阮氏饒、阮氏玉琛居住於蔡國樑位於改制前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內,不得自由進出,出入均由蔡國樑負責接送。以此脅迫及監控等違反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等越南女子在「新越樂練歌場」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迄97年10月30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救出阮氏饒、阮氏玉琛重獲自由。
三、林居賢(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張任佑 (9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李進 財(自97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陳緯茂 (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趙建翔(97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均在「大自然練歌場」擔任經理及服務生之工作(張任佑為經理,其餘為服務生),均明知蔡國樑所參與經營之「大自然練歌場」之經營模式,係由坐檯陪酒之謝氏鶯與男客在包廂內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謝氏鶯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同於該處容留謝氏鶯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因此賺取每日300至500元不等之小費等利益。
四、鄭鎮傳自96年9月間起,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140之12號開設「新越樂練歌場」;謝睿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於97年3月間起加入該練歌場為股東; 林國泰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該練歌場之經營模式係使坐檯陪酒之女子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仍自97年6月以後,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該練歌場之名義負責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鎮傳、謝睿霖與蔡國樑、黎氏翠(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樑、黎氏翠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共同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 黃氏琛 至鄭鎮傳、謝睿霖所經營之「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再由鄭鎮傳、謝睿霖媒介並容留黃氏琛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黃氏琛每坐1檯(2小時),由男客支付檯費500元,黃氏琛可得400元,餘100元由蔡國樑、黎氏翠取得,鄭鎮傳、謝睿霖則收取客人在店內之消費營利。
㈡鄭鎮傳、謝睿霖、林國泰與蔡國樑、黎氏翠(未經起訴)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國樑、黎氏翠共同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意願之方法,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媒介阮氏饒;另自97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媒介阮氏玉琛至 趙鎮傳 、謝睿霖、林國泰所經營之「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蔡國樑更單獨自9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質押阮氏饒予謝睿霖;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質押阮氏玉琛予謝睿霖)。再由鄭鎮傳(不知情阮氏饒、阮氏玉琛為受脅迫、監控、質押從事猥褻行為之人)、謝睿霖(不知情阮氏饒、阮氏玉琛為受脅迫、監控從事猥褻行為之人)媒介並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阮氏饒、阮氏玉琛每坐1檯(2小時),由男客支付檯費500元;於受質押前,該500元由蔡國樑、黎氏翠取得400元,阮氏饒、阮氏玉琛則僅分得100元。受質押後,阮氏饒、阮氏玉琛仍僅分得100元,其餘400元則抵償謝睿霖所給付予蔡國樑之16萬元。趙鎮傳、謝睿霖、林國泰則收取客人在店內之消費營利。
五、後謝氏鶯不堪受迫繼續於「大自然練歌場」內從事猥褻行為,於97年7月18日趁機逃離開蔡國樑上開住處。蔡國樑發現後,懷疑係 陳兩福 指使,遂於97年7月18日17時許,撥打陳兩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兩福及其女友黃氏琛至「大自然練歌場」。俟陳兩福到達後,蔡國樑便要求陳兩福找回謝氏鶯。惟陳兩福因無法聯絡謝氏鶯,蔡國樑遂與林居賢及陳建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於100年4月11日撤回上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國樑指示林居賢帶領陳建宏向陳兩福恫稱:「如不將謝氏鶯交出來,就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兩福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陳建宏嗣更依蔡國樑、林居賢指示,毆打陳兩福(蔡國樑、林居賢及陳建宏傷害陳兩福部分,因陳兩福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黃氏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兩福仍舊無法說出謝氏鶯之去處,蔡國樑遂與林居賢、陳建宏另行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18日21時起,要求陳兩福交出謝氏鶯,否則不能離開「大自然練歌場」,並由渠等共同看管陳兩福,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使陳兩福不敢逕自離去而剝奪陳兩福之行動自由。直至翌(19)日凌晨,蔡國樑復另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兩福恫稱:如無法交出謝氏鶯,就需於97年7月21日前拿出26萬元,否則就要打死陳兩福和黃氏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兩福,致陳兩福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同意給付。蔡國樑遂於97年7月19日凌晨同意陳兩福自行離去「大自然練歌場」。陳兩福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由 賴建利 陪同陳兩福前往台南縣鹽水鎮京城銀行領取26萬元後,於當日中午於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農會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蔡國樑。
六、蔡國樑因不堪「大自然練歌場」虧損,遂要求參與經營該練歌場之股東賴建利支付部分款項以彌平虧損,然為賴建利拒絕,蔡國樑遂於97年8月18日0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發送「 阿利 你得了憂鬱症我很藍果七月半走路要小心不要朗我單新我會橫傷新」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賴建利;又接續於當日21時17分許,撥打賴建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賴建利稱:要拿出30萬至40萬元處理店內之事,不然遇到就要打死賴建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建利,致賴建利因此心生畏懼。
七、案經陳兩福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建宏因犯共同剝奪陳兩福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恐嚇危害陳兩福安全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宏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0年4月11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4頁)。
則被告陳建宏所犯上開兩罪,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陳建宏另被訴違反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併為敘明。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1行起至倒數第5行)略以:「蔡國樑及黎氏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翠前往越南,佯稱可介紹至台灣之餐飲店工作,招攬已在台灣取得居留證之越南籍女子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來台,俟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來台後,蔡國樑與黎氏翠即以要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保管護照與居留證名義,取得渠等之護照及居留證並將之『扣留』,再分別於97年3月28日起、同年6月9日起及7月8日起,要求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前往新越樂練歌場、大自然練歌場坐檯陪酒,且與客人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及性交易行為」等語。起訴書起訴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意圖營利,以「扣留」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等人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法,「要求」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與客人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及「性交易」行為。起訴書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扣留」護照及居留證之方法,及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中「扣留」是否意指刑法第231條之1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其中「性交易」究係指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抑或係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起訴書之記載顯有疑義且不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闡明後,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扣留護照、居留證乃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的意願,但是否相當於脅迫由法院認定;另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6行猥褻行為及性交易行為,其中性交易中的易字應該是贅字,也就是說起訴是包括猥褻及性交」等語(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乃起訴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意圖營利以扣留護照、居留證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而非僅起訴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第一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尚非起訴書可比,自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檢察官論告理由書之主張,究係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起訴被告蔡國樑、謝睿霖、鄭鎮傳等人容留女子之範圍,僅及於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起訴書第5頁)。本案第一審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容留女子之範圍亦及於 何蓓芭 (原審卷㈠第14
3頁)。惟被告蔡國樑、鄭鎮傳、謝睿霖先後容留不同之女子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等3人從事猥褻之行為,犯罪時間長達數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書起訴被告蔡國樑、謝睿霖、鄭鎮傳等人容留女子之範圍及於何蓓芭,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範圍既不能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能併予審理。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被訴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國樑及被告黎氏翠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國樑雖坦承為改制前台南縣後壁鄉頂長村長短樹88號「大自然練歌場」之股東,且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均曾居住於其台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並載送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分別前往「新越樂練歌場」、「大自然練歌場」上班;被告黎氏翠並保管阮氏饒、阮氏玉琛之護照及居留證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大自然練歌場」及「新越樂練歌場」都只是單純陪客人唱歌,並無客人為猥褻行為。黎氏翠係單純應阮氏饒、阮氏玉琛之要求代為保管護照及居留證,並未扣留,亦未脅迫阮氏饒等越南女子須坐檯滿1,000檯始能自由離去 云云 。被告黎氏翠則辯稱:伊並未參與經營「大自然練歌場」及「新越樂練歌場」,阮氏饒是伊表妹,阮氏玉琛是阮氏饒朋友,伊只是因應他們二人要求代為保管護照及居留證,對於他們二人在「新越樂練歌場」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清楚云云。
二、查阮氏饒(0000年0月00日生)、阮氏玉琛(0000年00月00日生)及謝氏鶯(0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越南籍成年女子,阮氏饒於97年3月27日入境、97年12月26日離境;阮氏玉琛於97年6月7日入境、97年4月15日出境;謝氏鶯於97年7月
8日入境、98年4月1日出境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㈠第
295、329、351頁;本院卷㈠第115、117、119頁;原審卷㈡第218頁)。
三、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意圖營利,媒介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另容留謝氏鶯在「大自然練歌場」內坐檯陪酒;並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在上開練歌場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
㈠查證人阮氏饒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透過蔡國樑和黎氏翠才到
「新越樂練歌場」坐檯的。我自今年來台後就在新營市太子宮附近的「新越樂練歌場」坐檯。我在那裡上班就是陪客人唱歌喝酒,有些客人會摸我的胸部等語(警卷㈠第33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越樂練歌場陪客人喝酒,客人也會摸我的胸部。」「我做一檯拿100元,蔡國樑拿400元。
」「(問:蔡國樑及黎氏翠知不知道妳在新越樂上班時會被人家摸胸部及身體?)知道,因為是他們叫我去給客人摸的等語(偵查卷㈡第7、219頁)。
㈡證人阮氏玉琛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入境2天後,即6月9日就
開始到太子宮的『新越樂練歌場』工作等語(警卷㈠第3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坐1檯2個小時,我拿100元,蔡國樑拿400元。」「(問:蔡國樑及黎氏翠知不知道妳在新越樂上班時會被人家摸胸部及身體?)知道,因為是他們叫我去給客人摸的等語(偵查卷㈡第12、219頁)。
㈢證人謝氏鶯於警詢中陳稱:我帶同警方前往我脫衣陪酒的工
作所,經警方告知由新營市新港東往長腳樹(南85縣道旁)一家小吃部,外部所列店名為大自然練歌場等語(警卷㈠第281頁)。偵查中證稱:「我被介紹到KTV店工作,工作是倒酒及陪酒,脫衣讓客人摸。」「做一檯五百元,我實拿一百元」等語(偵查卷㈠第132、133頁)。
㈣查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一致指稱被告蔡國樑、黎
氏翠要求渠等從事供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核與證人黃氏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越樂那裡陪客人喝酒,客人也會摸我胸部。」「(問:蔡國樑及黎氏翠知不知道妳在新越樂上班時會被人家摸胸部及身體?)知道,因為是他們叫我去給客人摸的等語(偵查卷㈡第17、21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睿霖證稱:「新越樂練歌場」內之越南女子「小真」(即阮氏饒)、「小玲」(即阮氏玉琛)係由被告蔡國樑介紹來的,小姐檯費他們只能拿100元,去店裡消費的男人,應該會出手摸她們等語相符(偵查卷㈡第42頁)。自足認被告確有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等越南女子從事使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被告蔡國樑、黎氏翠否認有使阮氏饒等人從事猥褻行為等情,自非屬實,不足採信。㈤次查,被告蔡國樑於本院供稱:阮氏饒、阮氏玉琛到「新越
樂練歌場」上班,是我介紹他們去的。謝氏鶯在「大自然練歌場」上班,也是我帶他去的。他們在「新越樂練歌場」、「大自然練歌場」上班是陪客人唱歌、給客人倒酒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另於原審供稱:小姐坐檯1檯500元,小姐分100元,我分4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核與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上開證詞相符。此外,「新越樂練歌場」乃共同被告謝睿霖、鄭鎮傳等人所開設,「大自然練歌場」則為被告蔡國樑、黎氏翠及賴建利等人所開設(詳下述)。自足認定被告蔡國樑、黎氏翠媒介阮氏饒、阮氏玉琛分別自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97年6月9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至「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另自97年7月9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即謝氏鶯逃離之日,詳下述),容留謝氏鶯於「大自然練歌場」內坐檯陪酒,並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等人在上開練歌場內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至明。此外,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既自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等人之坐檯費用中取得每檯400元,顯見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自有營利之意圖。
四、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及 謝氏鶯琛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從事猥褻之行為:
㈠各被害人之指述:
⒈證人阮氏饒於偵查中證稱:「蔡國樑的太太黎氏翠在越南跟
我說要來台工作,但沒說她做什麼工作,我來台灣之後才知道去酒店上班。黎氏翠帶我來台灣之後,他們本來說要幫我辦事情,我把護照及居留證交給他們,後來他們就沒有還給我。我在新越樂練歌場陪客人喝酒,客人也會摸我的胸部。我有跟蔡國樑和黎氏翠說我不想做這個工作,但是他們不同意。有2、3次因為不想去工作,蔡國樑在他家打我、罵我。
我曾經跟他們要過護照及居留證。但他說我要做滿一千檯才要還我。我做一檯拿100元,蔡國樑拿400元,店裡面我不知道。我住在蔡國樑家,但是不能自由進出,上班都是蔡國樑帶我去的」等語(偵查卷㈡第7頁)。證人阮氏饒指證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以毆打責罵之強暴方式,要求須坐滿1,000檯始願歸還護照、居留證之脅迫方式及以限制行動自由之監控方式,使其為猥褻行為。
⒉證人阮氏玉琛於偵查中證稱:黎氏翠在越南介紹我去上班,
她當時只就跟我說要去酒店上班,但是沒有說要來台灣工作會被人家摸。如果那時候知道要來這裡給人家摸,我不會來台灣。他們本來說要看看我的護照及居留證,他們拿走後就說要幫我保管。我曾經跟他們要過護照及居留證,但他說我要做滿一千檯才要還我。我坐1檯2個小時,我拿100元,蔡國樑拿400元。我住在蔡國樑家,我要買東西我跟他講,他就載我去,我從來沒有自己出去過。上班都是蔡國樑帶我去的」等語(偵查卷㈡第12頁)。證人阮氏玉琛亦指證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要求須坐滿1,000檯始願歸還護照、居留證之脅迫方式及以限制行動自由之監控方式,使其為猥褻行為。⒊證人謝氏鶯於偵查中證稱:我回越南時遇見 阿翠 (即黎氏翠
),她跟我說可以介紹我到台灣的餐飲店工作,所以我進台灣時將護照及居留證收據交給阿翠,後來我發現實際工作情形不是像阿翠所講,我想拿回這些東西時她就不還我,如果要的話就拿二千美金來換。我被介紹到KTV店工作,工作是倒酒及陪酒,脫衣讓客人摸。做一檯五百元,我實拿一百元。阿翠有對我說不能離開,不然會打死我。我有一次曾經哭著說不想做,就被阿翠推去撞牆,嘴巴因此流血。我在那裡工作時是住在阿翠的家。平常是阿翠的男朋友載我上下班。我要去那裡有人帶我去。後來有一個阿媽帶水上去,我故意把水倒在棉被上,假裝要拿去曬太陽時,趁沒有人就逃走等語(偵查卷㈠第132、133頁)。證人謝氏鶯指證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以毆打之強暴方式,要求如不願工作,須給付美金2,000元始願歸還護照、居留證之脅迫方式及以限制行動自由之監控方式,使其為猥褻行為。
⒋依上開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均一致證稱被告黎氏
翠以來台工作為由,使各該證人受騙來台從事猥褻工作。各該證人來台前均不知係從事猥褻行為自明。倘各該證人來台前即明知工作內容為從事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坐檯所得較之越南當地工作賺錢容易,乃同意來台,則證人謝氏鶯理無拒絕而設計逃離之舉。此外,各該女子坐檯所得檯費,為其辛苦出賣肉體所得,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亦無可能同意由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抽取四分之三檯費,自己僅得四分之一;甚至成為質押標的,受制於蔡國樑與謝睿霖而不能自由離去。足認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均一致證稱係受騙來台從事猥褻工作等語,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國樑、黎氏翠確以扣留阮氏饒、阮氏玉琛護照、居留
證及扣留謝氏鶯護照、辦理居留證收據之方式,以脅迫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從事猥褻行為:
⒈查警方於97年10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臺
南縣下營鄉中營村中營1305號住處搜索,於黎氏翠皮包內起出阮氏饒、阮氏玉琛之護照各1本;於黎氏翠房間內起出阮氏饒、阮氏玉琛居留證各1本等情,有搜索票及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94至201頁)。另證人謝氏鶯之護照及辦理居留證之收據(已申請居留證,但尚未領取)亦於入境後,由黎氏翠取走,亦據證人謝氏鶯證述在卷可按(警卷㈠第275、276頁;偵查卷㈠第13
2頁)。另被告蔡國樑亦供稱:謝氏鶯沒有居留證,她的護照在黎氏翠那裡。謝氏鶯的護照是黎氏翠拿的,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警卷㈠第13頁,偵查卷㈡第52頁)。足認證人謝氏鶯之護照及辦理居留證收據,確亦為被告黎氏翠所扣留。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固未起出證人謝氏鶯之護照及辦理居留證收據,惟不能執此遽行推論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並未扣留謝氏鶯護照,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之認定。⒉此外,警方自被告黎氏翠皮包內起出經阮氏饒、阮氏玉琛簽
名之同意書各1份,其內容略以:「本人(指阮氏饒或阮氏玉琛)因怕護照、居留證遺失;方便警察人員臨檢勤務對照證件,所以同意寄放於櫃檯之內,由櫃檯暫時統一保管。故本人立此同意書,願意放棄法律相關問題」等語(警卷㈠第
330、352頁)。除上開阮氏饒、阮氏玉琛簽名之同意書外,警方並自有被告黎氏翠皮包內起出其他相同內容之空白同意書7紙,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被告黎氏翠皮包內既經起出上開空白之同意書,且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並非同時來台,竟均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顯見被告黎氏翠要求每一位來台之越南女子均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以取得護照、居留證。況護照、居留證乃個人旅行之重要文件,本應自行隨身保管,理無交由他人代為保管之可能;被告黎氏翠亦未在「新越樂練歌場」、「大自然練歌場」從事櫃檯工作,卻實際占有阮氏饒、阮氏玉琛之護照、居留證,顯見被告黎氏翠係以扣留護照、居留證之方式,藉以控制越南女子之行動。上開同意書固有阮氏饒、阮氏玉琛簽名「同意保管護照、居留證」等內容,實係以此脫免強制扣留之責自明。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均指證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藉保管為由,扣留伊等之護照、居留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國樑辯稱:因為她們房間沒辦法鎖門,所以寄放在黎氏翠那邊保管云云;被告黎氏翠辯稱:阮氏饒、阮氏玉琛因為要上班,怕護照丟掉才交給我保管云云。倘若屬實,僅屬阮氏饒、阮氏玉琛私人請託,事屬偶然,並非通例,何以警方會在被告黎氏翠皮包內起出事先已印製妥當之相同內容空白同意書?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既非同時來台,何以又會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被告蔡國樑、黎氏翠顯非屬實,自非可採。被告黎氏翠、蔡國樑另辯稱:謝氏鶯的母親在越南向黎氏翠母親借款美金2,000元,讓謝氏鶯來台工作。扣留護照是對黎氏翠債務的保障,只要謝氏鶯母親還錢,護照就會歸還云云(本院卷㈠第126頁;警卷㈠第14頁)。惟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並未提出相關之借貸證明,本難採信。縱然屬實,被告蔡國樑、黎氏翠安排謝氏鶯來台,顯然係以從事猥褻行為所得,抵償前借之2,000元美金。被告蔡國樑於本院及原審即供稱:黎氏翠把錢拿給謝氏鶯的媽媽,且謝氏鶯說要在我們這邊上班抵債等語(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即足證明。惟謝氏鶯來台從事猥褻行為,既與其來台前與黎氏翠約定不符,謝氏鶯已當面向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表示不願前往坐檯陪酒,已撤銷原借款契約,謝氏鶯或其母親固應返還借款,惟扣留護照乃妨害個人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自不得以違法扣留護照之方式,以擔保借款之返還。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扣留謝氏鶯之護照,目的仍在限制並監控謝氏鶯之行動自由,藉以脅迫謝氏鶯從事猥褻行為自明。
㈢被告蔡國樑、黎氏翠確以限制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住
居於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住處,並由被告蔡國樑接送上下班之監控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為猥褻之行為:⒈查證人謝氏鶯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如何離開黎氏翠住
處?)因為我害怕有一天會被他們殺害,所以在下班的時候故意將水倒在棉被上,以利我將棉被拿到樓下晾乾,我以濕棉被包住我的行李拿到樓下乘機逃出,跑到台北找我的朋友,輾轉到了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等語(警卷㈠第278頁)。關於證人謝氏鶯逃離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住處之時間,據被告蔡國樑於警詢供稱:(問:97年7月18日下午15時許你與陳兩福在大自然練歌場內商討何事?)謝氏鶯要離開前一天,陳兩福在停車場內與謝氏鶯在談話,有人向我告狀,所以謝氏鶯離開後我認為陳兩福可以找到謝氏鶯,因此當時我是叫「 阿義仔 」打電話叫陳兩福到店裡,我問陳兩福向謝氏鶯說什麼,他說沒有,我就叫他打電話給謝氏鶯問說為何離開,但謝氏鶯都沒接電話等語(警卷㈠第16頁)。核與證人陳兩福於警詢中陳稱:在97年7月18日下午15時許左右,蔡國樑打電話跟我講說店內的小姐不見了,你和你女朋友要找出來,你和你女朋友馬上過來等語。當我和我女朋友過去大自然練歌場時,蔡國樑見到我就說:你叫67仔(即謝氏鶯)走,你現在馬上聯絡叫她回來等語相符(警卷㈠第207頁)。足認證人謝氏鶯係於97年7月18日逃離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住處。
⒉另被告蔡國樑於警詢供稱:謝氏鶯離開之後,有帶1名男子
及1名制服警察到我家帶走行李等語(警卷㈠第13頁)。顯見謝氏鶯於97年7月18日逃離被告蔡國樑住處時係 倉徨 於暗中離去,連隨身行李都不敢攜帶。倘謝氏鶯並未遭限制自由於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住處,而得自由行動或離去,何須暗中離去,不敢攜帶行李,再於離去後報案,由警方派員會同返回取走行李?證人謝氏鶯證述遭被告蔡國樑、黎氏翠限制住居於上開住處等語,應可採信。
⒊此外,證人謝氏鶯不願繼續從事猥褻行為,必須設計才能逃
離。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與謝氏鶯同為越南人,先後來台後,均居住於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住處,護照或居留證均遭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扣留,所從事之工作均同為在練歌場內坐檯陪酒從事供男客撫摸胸部身體之猥褻行為,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甚且遭質押予共同被告謝睿霖(詳下述),倘阮氏饒、阮氏玉琛逃離,被告蔡國樑即須保證返還向謝睿霖所借款項,自不可能不予監控。顯見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亦與謝氏鶯同遭被告蔡國樑、黎氏翠限制住居於上開住處亦明。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另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一致指 述渠 等上下班均由
被告蔡國樑接送,已如上述。被告蔡國樑 於亦 供稱: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平常上班都是我帶他們去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警卷㈠第12頁)。另警方對被告蔡國樑與共同被告林居賢實施通訊監察,兩人於97年9月16日下午2時8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居賢稱:「你等一下小姐載完一樣要過去,那邊玩一下吧」等語。97年9月22日下午3時8分9秒,林居賢稱:「你現在是不是載小姐要去上班?」被告蔡國樑答稱:「對,我現在要載小姐上班」(警卷㈠第502、506頁)。自足認定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一致指述渠等上下班均由被告蔡國樑接送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㈣證人阮氏饒及謝氏鶯固均指證曾拒絕前往坐檯陪酒,而遭被
告蔡國樑、黎氏翠毆打云云,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有以毆打之強暴方法,使阮氏饒及謝氏鶯為猥褻之行為:
查證人阮氏饒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蔡國樑和黎氏翠說我不想做這個工作,但是他們不同意。有2、3次因為不想去工作,蔡國樑在他家打我、罵我云云(偵查卷㈡第7頁)。證人謝氏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一次曾經哭著說不想做,就被阿翠推去撞牆,嘴巴因此流血云云(偵查卷㈠第132頁)。惟證人阮氏饒、謝氏鶯是否確曾分別遭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毆打,證據上僅有被害人即證人阮氏饒、謝氏鶯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國樑、 黎氏翠復 均否認其詞,尚難僅以證人阮氏饒、謝氏鶯上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有毆打之犯行。
㈤被告蔡國樑、黎氏翠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查越南女子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均係被告黎氏翠招攬來台,各該女子入境後,即由被告黎氏翠扣留護照、居留證,並要求前往練歌場坐檯陪酒,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等猥褻行為。各該女子並受限制住居於被告黎氏翠與其男友即被告蔡國樑之住處,均已認定說明於上。此外,警方對被告黎氏翠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共同被告謝睿霖於97年
9月29日下午6時13分打電話告知被告黎氏翠,稱:「你問那個 阿樑 有沒有辦法再調女孩子進來?不然女孩子現在這裡不夠啦」等語。被告黎氏翠回答:「好的」等語。另共同被告謝睿霖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51分48秒與被告黎氏翠通聯,謝睿霖稱:「阿樑回來了嗎?我跟你說,你們小真!小真現在很難管理耶!我客人都跟我反應,坐檯,阿伯的客人都在向我反應了,說你們的小姐怎麼這樣子呢。」被告黎氏翠則回答:「這樣喔?好,我跟他說!」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514頁),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72至378頁)。亦足印證被告黎氏翠確共同參與犯行。被告黎氏翠與蔡國樑雖無婚姻關係,惟共同育有子女,兩人對於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蔡國樑被訴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部分及被告謝睿霖被訴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國樑固坦承有於97年4月14日及97年7月1日各向謝睿霖借款16萬元,惟否認有質押人口犯行,辯稱:伊係徵得阮氏饒、阮氏玉琛同意,先以他們上班所得每檯檯費當中的400元借給我去還給謝睿霖云云。被告謝睿霖則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㈠第124頁正反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睿霖於偵查中證稱:「阮氏饒、阮氏玉琛是蔡國樑介紹來的,1個小姐我要給蔡國樑16萬元,小姐的檯費(1檯500元)她們只能拿100元,剩下的扣掉吃飯錢,在算慢慢還我們。另外一個月給蔡國樑車馬費5,000元,由蔡國樑載送小姐上下班,因為蔡國樑說要由他管理。」「(問:你在何處將買小姐的錢交給蔡國樑?)7月1日在鹽水農會前面,當時他有簽了一張借據給我。意思是說從小姐的檯費裡面扣回我付給他的16萬,這一次是小玲(指阮氏玉琛)。」「4月14日還有給他16萬元,他也有給我一張借據。這一次是小真(指阮氏饒)。是在新越樂練歌場交錢給蔡國樑」「(問:你這借條是何意思?)這借條的意思是小姐會做到500檯,小姐做不到500檯蔡國樑會負責。」「(問:你與蔡國樑真意到底是買賣還是借款,而以小姐做抵押?)是借款但以小姐做為抵押」等語(偵查卷㈡第40、163、190、19
1頁)。並於原審證稱:「阮氏饒、阮氏玉琛是蔡國樑介紹來的。」「原本是1檯5OO元,1檯是2小時。」「(問:她坐檯的費用不是1檯給小姐500嗎?)本來是500,後來是算1檯100元給小姐,400元是還給我。」「(問:妳的意思是小姐原本在你那邊上班,結果你是給小姐1檯500元,但從被告蔡國樑跟你借錢後,只給小姐100元,400元歸你?)對,因為
400元就是還給我,作為抵被告蔡國樑的債務。」「(問:蔡國樑幫忙載阮氏饒、阮氏玉琛,你有無給被告蔡國樑錢?)有,一個月5千元給蔡國樑請他幫忙載阮氏饒及阮氏玉琛上班。」「(問:有無說坐到幾檯?)5OO檯。我說最少要500檯還我,要扣500檯的錢。」「(問:你的意思是500元中要扣400元要500檯?)對,要500檯分別還我這16萬。」「(問:有無說做到何時?)沒有,抵到完。」「問:蔡國樑97年4月14日向你借16萬,97年7月1日也跟你借16萬,分別找「小真」、「小玲」來做,一檯500元要扣400元還給你,至少要500檯,400乘以500是20萬?)裡面還有給蔡國樑的5千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81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睿霖上開證詞,伊分別於97年4月14日及97年7月1日在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前、「新越樂練歌場」各給付借款16萬元予蔡國樑,並約定由阮氏饒、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坐檯每檯檯費500元中之400元抵償16萬元之借款,每人必須坐滿500檯。如未坐滿
500檯,由蔡國樑負責償還差額。此外,謝睿霖每月並額外支付車馬費5,000元予蔡國樑,由蔡國樑負責阮氏饒、阮氏玉琛上下班,該車馬費亦包含於500檯內。並有蔡國樑書立於97年4月14日、97年7月1日各向謝睿霖借款16萬元之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196頁)。被告蔡國樑對於上開被告謝睿霖證詞,除每月車馬費5,000元部分外,均不否認(本院卷㈠第200頁正反面),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謝睿霖每月支付車馬費5,000元予蔡國樑部分,以最早遭質押之阮氏饒計算,證人謝睿霖於原審證稱:阮氏饒於案發當時已做到480幾檯等語(原審卷㈡第189頁)。而阮氏饒係於97年4月14日遭質押予謝睿霖,迄案發當時即同年10月30日,已坐檯約6個半月,約略於坐檯滿7個月之後,應可達到500檯。
以謝睿霖每月支付車馬費5,000元予蔡國樑計算,7個月即為
3.5萬元,加計借款16萬元,共計19萬5千元。適與被告謝睿霖與蔡國樑約定須坐滿500檯,每檯檯費400元抵償借款共20萬元,差距不遠。證人謝睿霖證稱除16萬元借款之外,另每月額外支付車馬費5,000元予蔡國樑,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國樑否認有收受謝睿霖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云云,應非足採。
三、按刑法第296條之1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綜上體系說明,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之成立,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即屬該當,併為杜絕色情行業之人口買賣行為,而於第2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查被告蔡國樑與謝睿霖合意將其監控中之越南女子阮氏饒、阮氏玉琛送往謝睿霖經營之「新越樂練歌場」從事猥褻之行為,由謝睿霖先行支付每人各16萬元之價款,再由阮氏饒、阮氏玉琛坐檯所得之每檯檯費中扣還謝睿霖400元,謝睿霖所給付予蔡國樑之16萬元,迄全數抵償完畢為止。倘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未坐檯滿500檯,則由蔡國樑保證返還差額款項。另謝睿霖再每月支付5,000元予蔡國樑,充為接送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坐檯陪酒之對價,已認定說明於上。則謝睿霖所給付予蔡國樑之16萬元,既為蔡國樑所借,理應由蔡國樑返還。惟被告蔡國樑與謝睿霖卻合意由阮氏饒、阮氏玉琛在謝睿霖所經營之「新越樂練歌場」內從事猥褻行為坐檯之檯費抵償,倘未坐滿500檯(蔡國樑與謝睿霖合意內容固為500檯,但蔡國樑要求越南女子須坐滿1,000檯始願返還護照、居留證),阮氏饒、阮氏玉琛亦不能取回護照、居留證自由離去,顯係以阮氏饒、阮氏玉琛之人身為質,該16萬元實係阮氏饒、阮氏玉琛之人身自由受支配在「新越樂練歌場」內從事猥褻行為之對價。該質押行為已貶抑阮氏饒、阮氏玉琛之人格,而使阮氏饒、阮氏玉琛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被告蔡國樑及謝睿霖辯稱該16萬元僅係借款而非質押人口之對價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蔡國樑並負責接送上下班以監控阮氏饒、阮氏玉琛之行動,再於上班時間移轉阮氏饒、阮氏玉琛之支配權予謝睿霖,由謝睿霖支配在「新越樂練歌場」內從事猥褻之行為營利。其等坐檯與否、坐檯對象、時間、地點,悉由謝睿霖安排決定,阮氏饒、阮氏玉琛並無自由決定坐檯與否之權,甚至亦不得拒絕男客撫摸胸部及身體猥褻行為,顯見阮氏饒、阮氏玉琛之人身自由亦置於被告謝睿霖之實力支配之下。
四、此外,阮氏饒、阮氏玉琛遭質押期間(阮氏饒自97年4月14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阮氏玉琛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其等護照、居留證仍持續遭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扣留,以脅迫阮氏饒、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從事猥褻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黎氏翠有與蔡國樑共同質押人口犯行);阮氏饒、阮氏玉琛並仍持續遭限制住居於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住處,並由被告蔡國樑接送上下班以監控其等行動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為猥褻之行為,均如上述。被告蔡國樑顯係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意願之方法,意圖使阮氏饒、阮氏玉琛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質押人口犯行甚明。
参、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林居賢及趙建翔被訴共同容留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居賢及趙建翔,均坦承在「大自然練歌場」擔任服務生工作,並因此賺取每日300至500元不等之薪資及小費,但否認涉有共同營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被告林居賢辯稱:我在那邊只是單純當少爺,謝氏鶯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大自然練歌場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我服務客人時我看到小姐都是坐在旁邊唱歌而已云云(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被告趙建翔則辯稱:我在大自然練歌場當服務生只有5天,我在97年7月8日出車禍隔天就沒有去上班了,不知道謝氏鶯97年7月9日以後在大自然練歌場上班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謝氏鶯在「大自然練歌場」之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及
脫衣陪酒,有的客人會亂摸等情,業據證人謝氏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㈡第124頁、偵查卷㈠第132頁)。而被告蔡國樑、黎氏翠確有使謝氏鶯在「大自然練歌場」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亦經認定於上。足認證人謝氏鶯在「大自然練歌場」坐檯陪酒,確有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
㈡被告林居賢及趙建翔既均於上開練歌場內擔任服務生,負責
遞送毛巾、酒菜等物品進入包廂,對於店內小姐工作內容包括與客人為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林居賢、趙建翔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趙建翔固於97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因車禍受有頭部
、右膝、右側外足踝、右足背等外傷,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縫合後,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自行離院等情,有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趙建翔於97年7月8日固因車禍受傷,惟既能自行步行進入醫院治療,且經醫師縫合傷口後,即自行出院,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亦不影響行動。則被告趙建翔是否因97年7月8日發生車禍以致無法上班,已非無疑。另徵之被告趙建翔於偵查中供稱:曾於97年8月23日下午8時許與蔡國樑等人前往 丁淑貞 家討債。另於97年9月16日與林居賢前往 孫永發 住處討債等語(偵查卷㈡第93頁)。證人陳緯茂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8月23日有與蔡國樑、林居賢及趙建翔等人前往丁淑貞家要錢。因為蔡國樑說他們挖公司(大自然練歌場)的錢。蔡國樑要我順便去要我的錢。後來店裡面倒了, 樑哥 叫我順便一起去要回這2萬元等語(偵查卷㈡第73頁)。證人丁淑貞於警詢中陳稱:97年
8月23日20時許,蔡國樑帶一些小弟到我家,要我們交出賴建利等語(警卷㈠第233頁)。證人賴建利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與蔡國樑一起開設大自然練歌場,經營賠錢,他要我拿出30萬元。有一次蔡國樑帶10幾個人到孫永發(即丁淑貞配偶)家我我,他叫我負責練歌場的房租及水電費用等語(偵查卷㈠第100頁、偵查卷㈡第181頁)。顯見蔡國樑因與賴建利合資開設大自然練歌場虧損,要求賴建利給付30萬元未果,乃於97年8月23日會同陳緯茂、林居賢及趙建翔等人前往丁淑貞家要求賴建利出面還錢甚明。蔡國樑既因向賴建利索債未果,乃於97年8月23日偕同被告趙建翔前往丁淑貞住處尋找賴建利,顯見被告趙建翔於97年8月23日仍受被告蔡國樑指揮。再徵之被告趙建翔於97年9月16日晚上8時24分2秒與共同被告林居賢之通話內容,被告趙建翔稱:「 賢哥 ,他老婆回來了,開燈又馬上關燈,好像有注意到我。」林居賢則稱:「你自己小心一點,樑哥沒要過去,你等我過去。」同日晚上8時27分57秒,林居賢隨即打電話向被告蔡國樑報告,稱:「我怕 阿發 (指孫永發)的老婆(指丁淑貞)報警。」被告蔡國樑即指示稱:「你自己處理不要叫小弟,不然警察來了不好處理,也叫 憨祥 (指趙建翔)只要看住阿發,不要亂來,一定要本票和借條簽了才有辦法做事。」「等一下拿電話給阿發,我叫他簽。」林居賢即稱:「4萬4一點都不能讓他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494頁)。顯見被告趙建翔於97年9月16日仍受蔡國樑之指揮前往向孫永發索債。則被告趙建翔既於97年8月23日及97年
9月16日仍受被告蔡國樑之指揮,向賴建利及孫永發索債。被告趙建翔於97年9月16日前既仍受被告蔡國樑指揮,其辯稱伊自97年7月8日出車禍後即未前往大自然練歌場上班云云,顯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居賢、趙建翔確有共同容留謝氏鶯在「大
自然練歌場」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林居賢、趙建翔犯行均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鄭鎮傳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鎮傳固坦承開設「新越樂練歌場」,惟辯稱:並不知悉店內小姐有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㈠查黃氏琛(0000年0月00日生)為越南籍成年女子,於96年1
0月7日入境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警卷㈠第
319)。另阮氏饒、阮氏玉琛亦為越南籍成年女子,則已說明於上。
㈡又「新越樂練歌場」之經營模式乃從事使女子與男客為撫摸
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睿霖證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黃氏琛證述情節相符,已認定說明於上。被告鄭鎮傳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新越樂練歌場股東之一,警方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4時45分前往新越樂練歌場搜索時,是我通知少爺先去開店門讓警方進入搜索等語(警卷㈠第203頁)。共同被告謝睿霖於警詢時亦供稱是鄭鎮傳邀我入股新越樂練歌場股東,新越樂練歌場現場實際管理人是鄭鎮傳及 蕭榮宗 等語(警卷㈠第124、127頁)。則被告鄭鎮傳既為股東,復於警方前往搜索時通知少爺前往開店門,足認共同被告謝睿霖稱鄭鎮傳為現場實際管理人,應與事實相符。倘鄭鎮傳僅單純為股東身分,而不參與經營,自無可能指揮少爺前往開門讓警方進入搜索之理。此外,被告鄭鎮傳於警詢時亦供稱:新越樂練歌場的包廂沒有上鎖,少爺隨時可以進入更換紙巾等語(警卷㈠第204頁)。則鄭鎮傳既為現場實際管理人,對於店內小姐工作內容包括與客人為撫摸胸部等之猥褻行為,自無可能不知情,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據證人黃氏琛於證稱:伊自96年10月入境後,經蔡國樑介紹
至「新越樂練歌場」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7個月,期間每檯500元,蔡國樑抽100元。之後我就自己找工作等語(警卷㈠第313頁;偵查卷㈡第17、18頁)。另共同被告謝睿霖於原審證稱:小姐坐檯1檯2小時,檯費500元。小姐坐檯的錢我們沒有抽,單純給小姐。我們店裡賺各人在店裡消費的酒、小菜及包廂清潔費。但是阮氏饒、阮氏玉琛部分,從蔡國樑跟我借錢後,只給小姐100元,400元就是還給我,作為抵被告蔡國樑的債務等語(原審卷㈡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另共同被告林國泰於偵查中亦供稱:小姐坐2小時1檯500元小姐拿去,其他桌面及酒錢由店家拿走等語(偵查卷㈡第57頁)。自足認「新越樂練歌場」小姐坐檯每檯為2小時,檯費為500元。證人黃氏琛坐檯可得400元,餘100元由蔡國樑、黎氏翠取得;至鄭鎮傳、謝睿霖則收取客人在店內之消費營利。至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坐檯,每檯僅分得100元,其餘400元,在未受質押之前,乃由蔡國樑、黎氏翠取得;在受質押之後,阮氏饒、阮氏玉琛仍僅分得100元,至其餘400元,則抵償謝睿霖之借款。
亦已認定說明於上。鄭鎮傳、謝睿霖仍僅收取客人在店內之消費營利。被告鄭鎮傳既經營「新越樂練歌場」,並以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以招徠顧客,並收取顧客來店內之消費款項,自亦有營利之行為。
㈣至阮氏饒、阮氏玉琛因遭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以扣留護照及
居留證方式,脅迫前往「新越樂練歌場」從事猥褻行為,更限制阮氏饒、阮氏玉琛居住於蔡國樑、黎氏翠住處內,不得自由進出,出入均由蔡國樑負責接送以監控行動,均為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所為,並無證據證明鄭鎮傳知情。又阮氏饒、阮氏玉琛係經蔡國樑質押予謝睿霖,謝睿霖支付予蔡國樑之32萬元(每人16萬元),全係個人所支出,亦據謝睿霖供承在卷可按(偵查卷㈡第42、190頁),顯與鄭鎮傳無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鎮傳知情被告蔡國樑與謝睿霖質押人口一事。故就媒介、容留黃氏琛與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證人黃氏琛既係蔡國樑、黎氏翠所媒介前往,蔡國樑、黎氏翠與「新越樂練歌場」股東謝睿霖、鄭鎮傳等4人間,就媒介黃氏琛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鄭鎮傳與謝睿霖2人間,就容留黃氏琛在「新越樂練歌場」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亦具共犯關係。又就媒介、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既係蔡國樑、黎氏翠所媒介前往,蔡國樑、黎氏翠與「新越樂練歌場」股東謝睿霖、鄭鎮傳及名義負責人林國泰等5人間,就媒介阮氏饒、阮氏玉琛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謝睿霖、鄭鎮傳及林國泰3人間,就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亦具共犯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鎮傳媒介、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伍、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被訴恐嚇危害陳兩福安全、剝奪陳兩福行動自由及被告蔡國樑被訴恐嚇陳兩福取財部分):
一、關於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被訴與陳建宏共同恐嚇危害陳兩福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居賢對於曾與陳建宏共同對陳兩福出言恫嚇「如
不將謝氏鶯交出來,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業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269頁),並供稱:蔡國樑是我的老闆,蔡國樑就叫我和陳建宏進去,進去之後就在那邊講,意思就是叫陳建宏幫他傳一下話,嚇嚇那個老老的。我以為是陳兩福欠蔡國樑錢,就恐嚇陳兩福一下,叫他還蔡國樑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原審證稱:97年7月18日那天林居賢帶我去蔡國樑的休息室,林居賢在我旁邊。蔡國樑就叫我幫他傳話,蔡國樑叫我傳話給陳兩福說11點之前沒有把女生叫出來就試試看。然後林居賢就開門帶我過去等語(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140、148頁)相符。此外,復據證人陳兩福證述在卷可按,被告林居賢恐嚇危害陳兩福安全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蔡國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陳兩福等情事,辯稱
:我是跟林居賢講叫他大聲嚇一嚇陳兩福,叫他把謝氏鶯叫回來。但是沒有說如果不把謝氏鶯交出來,就要你死這樣的話云云。惟查:證人陳兩福於偵查中證稱:97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被告蔡國樑打電話叫其到「大自然練歌場」,蔡國樑在現場對其說要將那逃跑女子(即謝氏鶯)交出來,否則要開槍將其及其女友打死等語(偵查卷㈠第99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其與女友在休息室內,有一個少爺來跟其說被告蔡國樑說限時要叫謝氏鶯出來,不然就叫一些人進來,他們說要讓我死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62頁背面)。證人即大自然練歌場服務生 李進財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在休息室前面聽到被告陳建宏對被害人陳兩福說如果沒有把67交出來要讓他死,當時在休息室內的有陳兩福及女友、被告林居賢、被告陳建宏,還有兩個不知名男子等語(偵查卷㈡第65頁)。顯見被告陳建宏確實對陳兩福恫稱必須交出謝氏鶯,否則就要他死等語。而陳建宏乃林居賢帶領前往進入蔡國樑之休息室內。由被告蔡國樑直接指示陳建宏前往恐嚇陳兩福,已據共同被告林居賢於原審供稱:蔡國樑是我的老闆,蔡國樑就叫我和陳建宏進去,進去之後就在那邊講,意思就是叫陳建宏幫他傳一下話,嚇嚇那個老老的。我以為是陳兩福欠蔡國樑錢,就恐嚇陳兩福一下,叫他還蔡國樑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原審亦證稱:97年7月18日那天林居賢帶我去蔡國樑的休息室,林居賢在我旁邊。蔡國樑就叫我幫他傳話,蔡國樑叫我傳話給陳兩福說11點之前沒有把女生叫出來就試試看等語(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140頁)。顯見陳建宏上開恐嚇言詞,確係被告蔡國樑授意自明。被告蔡國樑辯稱未叫陳建宏恐嚇要陳兩福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國樑恐嚇危害陳兩福安全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被訴與陳建宏共同剝奪陳兩福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國樑、林居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陳兩福之行動
自由犯行,被告蔡國樑辯稱:伊當天後來就在休息室睡覺,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林居賢辯稱:伊沒有看管陳兩福云云。惟查,證人陳兩福證稱:97年7月18日當天其從下午4時許進入「大自然練歌場」休息室,到接近隔天凌晨始離開,其間被告蔡國樑和身邊小弟一直要求其聯絡謝氏鶯回來上班,其聯絡不上謝氏鶯,被告蔡國樑就叫小弟毆打,並有好幾人看守,所以其無法離開該休息室,最後被告蔡國樑要求其拿出26萬元,並說沒有拿出26萬元叫將其打死,其答應後才得以離開,當天限制其行動者包括被告蔡國樑、林居賢、陳建宏等語(原審卷㈡第60至63頁、偵查卷㈡第180頁、2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任佑於偵查中證稱:97年
7月18日看到陳兩福在休息室,臉部有瘀青,被告蔡國樑說要陳兩福給他一個交待,沒有給他交待就不能離開,現場有10幾人在場看住陳兩福,包括被告蔡國樑及被告林居賢,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查卷㈡第87頁)。證人賴建利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蔡國樑的手下拘禁陳兩福等語(偵查卷㈠第101頁)。綜合上開證人陳兩福、賴建利、張任佑之證述,足認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與陳建宏共同限制陳兩福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辯稱未妨害陳兩福之行動自由云云,顯非足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陳兩福係自97年7月18日21時許起遭限
制行動自由,至3天後即同年月21日10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押至京城銀行領錢出來後,始獲釋放,惟證人陳兩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於97年7月18日翌日凌晨其答應給付26萬元後,即獲釋放(原審卷㈡第61、62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兩福被拘禁達3天之久,則陳兩福應係於97年7月19日凌晨時分,即獲釋放,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蔡國樑恐嚇取財陳兩福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國樑矢口否認曾恐嚇陳兩福而取得26萬元之犯行
,辯稱:陳兩福是把錢交給賴建利,是陳兩福要入股「大自然練歌場」的資金,我沒有拿到這些 錢云云 (警卷㈠第16頁)。復辯稱因為謝氏鶯有向黎氏翠借美金2000元,謝氏鶯離開後,賴建利要敲詐陳兩福出這筆錢云云(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
㈡查證人陳兩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7年7月18日當天其從下
午4時許進入「大自然練歌場」休息室,到接近隔天凌晨始離開,其間被告蔡國樑和身邊小弟一直要求其聯絡謝氏鶯回來上班,其聯絡不上謝氏鶯,被告蔡國樑就叫小弟毆打,並有好幾人看守,所以其無法離開該休息室,最後被告蔡國樑要求其在3天內拿出26萬元,並說沒有拿出26萬元叫將其打死,其答應後才得以離開,當天限制其行動者包括被告蔡國樑、林居賢、陳建宏。其向妹妹借得26萬元後,於97年7月21日與賴建利一同去京城銀行領出現金後,在新營太子宮農會交給被告蔡國樑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69至70頁;偵查卷㈡第180頁、220頁)。證人賴建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親耳聽到被告蔡國樑說小姐被陳兩福叫跑了,要陳兩福拿錢出來賠,就要打死他。97年7月21日開車載陳兩福到京城銀行領錢,再到新營太子宮的農會交給被告蔡國樑等語(偵查卷㈠第101頁;偵查卷㈡第180頁;原審卷第90頁)。證人黃氏琛於偵查中亦證稱:蔡國樑跟我說3天內要拿28萬給他們,要不然就要打死我們3天後在 金寶貝 ,陳兩福親手拿給蔡國樑等語(偵查卷㈡第18頁)互核相符。且有證人陳兩福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及賴建利書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16、229頁),足證證人陳兩福確有於97年7月21日提領26萬元後交付予蔡國樑甚明。
㈢另共同被告林居賢於原審證稱:蔡國樑是我的老闆,蔡國樑
就叫我和陳建宏進去,進去之後就在那邊講,意思就是叫陳建宏幫他傳一下話,嚇嚇那個老老的。我以為是陳兩福欠蔡國樑錢,就恐嚇陳兩福一下,叫他還蔡國樑錢。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什麼女子,蔡國樑跟我說陳兩福欠他錢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證人即大自然服務生李進財於偵查中亦證稱:「(問:3號的人為何要恐嚇陳兩福?)應該是為了錢,因為陳兩福欠蔡國樑的錢,實際上如何欠錢我不清楚,林居賢說他會處理,叫我不用管等語(偵查卷㈡第66頁)。證人林居賢及李進財均一致證稱會恐嚇陳兩福係因陳兩福積欠蔡國樑錢,均未提及要陳兩福拿錢出來,與賴建利有何關係。而證人即大自然服務生陳緯茂於原審亦證稱:警詢中陳稱我知道67號(即謝氏鶯)當初來台灣工作,所需費用要26萬元左右,因67號逃跑,導致店內損失,所以要給店內26萬元做為賠償等語實在(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警卷㈠第52頁)。徵之被告蔡國樑亦自承:我是跟林居賢講叫他大聲嚇一嚇陳兩福,叫他把謝氏鶯叫回來等語(本院卷㈠第201頁)。顯見被告確以謝氏鶯逃跑為由,向陳兩福恐嚇取財26萬元,且陳兩福確亦已交付蔡國樑。至陳兩福與賴建利所簽和解書,內容:「私底下和解,互不往來,現金26萬元」等語(警卷㈠第216頁)。據證人陳兩福於原審證稱:我當場把26萬元交給蔡國樑,我就要求蔡國樑寫一張和解書給我,但是蔡國樑不敢寫,剛好賴建利到達,蔡國樑就叫賴建利寫和解書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
另證人賴建利亦證稱:有的,因為陳兩福要求蔡國樑寫下和解書,蔡國樑說我是實際經營者要我寫,所以我就當證人幫他們寫下那張和解書等語(偵查卷㈠第101頁)。依證人陳兩福及賴建利證詞,該和解書顯係被告蔡國樑要求賴建利與陳兩福簽立。自不能以和解書形式上係由賴建利與陳兩福簽立,遽認陳兩福所交付之26萬元乃由賴建利收受。被告蔡國樑辯稱該26萬元是交給賴建利,26萬是陳兩福要入股大自然練歌場的資金;或賴建利要敲詐陳兩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謝氏鶯逃離蔡國樑住處,乃因拒絕繼續受迫從事猥褻行為,與陳兩福無涉。被告蔡國樑竟藉端恐嚇陳兩福賠償26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樑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著陳兩福到銀行領錢等語。惟證人陳兩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係由賴建利一人陪同前往領錢,並無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參與等語(原審卷㈡第70頁),故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蔡國樑單獨所為,應堪認定。
陸、犯罪事實六部分(即被告蔡國樑被訴恐嚇賴建利部分):訊據被告蔡國樑否認有打電話及傳簡訊恐嚇被害人賴建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不會傳簡訊云云。惟查,證人賴建利於原審證稱:蔡國樑在97年8月有傳簡訊方式恐嚇我,簡訊內容:「阿利你得了憂鬱症我很藍果七月半走路要小心不要朗我單新我會橫傷新」是他的手機號碼傳給我的。蔡國樑不認識字但是會注音。他打注音,字就會跑出來。他這樣說造成我壓力很大,我會怕。他會傷害我的生命。或是會來找麻煩或傷害我等語(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蔡國樑於97年8月19日晚上8點多(應為8月18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門出門小心點,如何被他遇到就要打死我。因為我們一起開大自然練歌場,經營賠錢,他要我負責處理,拿出30萬給他。他恐嚇我拿錢出來還丁淑貞知道,因為他打給我時我用擴音等語(偵查卷㈠第10
0頁)。證人丁淑貞亦證稱:我知道蔡國樑向賴建利恐嚇取財的事。賴建利去我家時,蔡國樑剛好打電話給賴建利,賴建利用擴音的方式給我聽。蔡國樑說要賴建利拿30、40萬出來賠,否則要拿槍打賴建利等語(偵查卷㈠第102頁)。證人孫永發於偵查中亦證稱:賴建利與蔡國樑一起經營大自然練歌場,但後來賠錢,他叫賴建利出來處理這條錢,不然的話要叫賴建利路上走路小心一點。賴建利那時在我家,他用擴音的給我們聽等語(偵查卷㈠第103頁)。此外,並有賴建利手機中來自被告蔡國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照片2張(偵查卷㈡第213頁)在卷可稽。被告蔡國樑亦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個人所使用(本院卷㈠第202頁)。另外,被告蔡國樑亦於97年8月18日晚上9時17分48秒,再以其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賴建利手機,當時賴建利手機基地台位置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12樓頂,距離丁淑貞當時住居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街○○巷2之1號2樓(警卷㈠第231頁)僅有650公尺,顯在該基地台收訊範圍內等情,亦有證人賴建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及GOOGLE地圖(附於本院卷內)在卷足按。自足認證人賴建利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蔡國樑辯稱伊不識字不會發簡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蔡國樑恐嚇危害賴建利安全犯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蔡國樑恐嚇賴建利目的,固意在賴建利支付金錢,惟賴建利與蔡國樑同為「大自然練歌場」股東,因該練歌場虧損,被告蔡國樑乃要求賴建利支付金錢以彌平虧損,然為賴建利所拒,被告蔡國樑始為上開恐嚇犯行。被告蔡國樑與賴建利既有上開因共同經營事業衍生之財務糾紛,足認被告蔡國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附為敘明。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
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而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3罪)。被告蔡國樑、黎氏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均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9、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國樑、黎氏翠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而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為猥褻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意圖營利,以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而先後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為猥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3罪)。㈢起訴書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除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3人為猥褻行為外,另亦起訴及於「性交行為」(詳見上述)。惟經查閱證人阮氏饒、阮氏玉琛兩人筆錄,均僅證稱被告蔡國樑、黎氏翠要求伊等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於偵查中並均明確證稱:「蔡國樑及黎氏翠有無叫你與客人做性交易?)沒有(偵查卷㈡第6-1頁、第13頁)。另證人謝氏鶯於偵查中固證稱:阿翠(黎氏翠)及 阿龍 (蔡國樑)說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叫我要去做,曾經有客人要我做性交易,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偵查卷㈠第133頁)。惟證人謝氏鶯既得拒絕男客性交之提議,顯見是否與男客性交仍有自由決定權,並未受脅迫或有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不得不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情事。故證人謝氏鶯所稱:「阿翠及阿龍說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叫我要去做」等語,並無強制性自明。故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有以任何違反謝氏鶯意願之方法,使其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國樑、黎氏翠有圖利以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而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蔡國樑及黎氏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證人謝氏鶯上開證詞,性交乃客人之提議,而謝氏鶯於「大自然練歌場」坐檯陪酒,其工作內容乃與男客為撫摸胸部及身體之猥褻行為。顯見該提議性交之客人乃於猥褻過程中,再提議性交,可認起訴書所指性交與猥褻乃階段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蔡國樑以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質押阮氏饒、阮氏玉琛予謝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2罪)。起訴書認被告蔡國樑此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至被告謝睿霖意圖使阮氏饒、阮氏玉琛為猥褻之行為而予受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2罪)。
被告蔡國樑、謝睿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林居賢、趙建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林居賢、趙建翔與張任佑、李進財、陳緯茂、蔡國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惟容留者不得違背被容留者之意願而使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否則,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認被告蔡國樑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蔡國樑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等違反謝氏鶯意願之方法,而使其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業於犯罪事實一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核被告鄭鎮傳意圖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3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被告蔡國樑意圖使黃氏琛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鄭鎮傳與謝睿霖、蔡國樑、黎氏翠就「媒介」阮氏饒、阮氏玉琛、黃氏琛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鎮傳與謝睿霖就「容留」黃氏琛部分;被告鄭鎮傳與謝睿霖、林國泰就「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部分,均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鎮傳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蔡國樑除媒介「黃氏琛」應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以外,另亦涉與謝睿霖及鄭鎮傳共同意圖使「阮氏饒、阮氏玉琛」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惟被告蔡國樑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意願之方法,而使其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業於犯罪事實一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㈠核被告蔡國樑、林居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兩福,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與陳建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蔡國樑、林居賢剝奪陳兩福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蔡國樑、林居賢與陳建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蔡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陳兩福將其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蔡國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建利,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被告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2次以電話或簡訊之方式恐嚇賴建利,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目的均在逼迫賴建利給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七、依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說明如下:
㈠被告蔡國樑所為計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
猥褻罪(3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2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1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被告蔡國樑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黎氏翠所為計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
猥褻罪(3罪)。被告黎氏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睿霖所為計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意圖使人猥褻
而質押人口罪(2罪)。被告謝睿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鎮傳所為計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
3罪)。被告鄭鎮傳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居賢所為計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
1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被告林居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趙建翔所為則僅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1罪)。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居賢被訴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國樑及黎氏翠共同基於意圖使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得以繼續在上開練歌場為猥褻行為等工作,便分別於97年4月14日及7月1日,在「新越樂練歌場」及台南縣鹽水鎮鹽水農會前,由蔡國樑向亦基於意圖使阮氏饒及阮氏玉琛為猥褻行為之謝睿霖各貸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後,再將阮氏饒及阮氏玉琛質押予謝睿霖,並與謝睿霖約定,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每檯檯費500元,除應分別支付予阮氏饒及阮氏玉琛之100元外,餘每檯400元檯費則作為抵償該借款及阮氏饒、阮氏玉琛之餐費,且由蔡國樑保證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會坐滿500檯,否則將會負責歸還借款,而謝睿霖再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要求蔡國樑載送阮氏饒及阮氏玉琛上下班。蔡國樑及黎氏翠為賺取該利益,遂共同向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恫稱,如不坐滿1千檯,則不歸還渠等之護照與居留證,倘仍堅持不願前往工作,尚會遭蔡國樑及黎氏翠打罵,並限制渠等2人只能居住在蔡國樑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平時不得自由進出,且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居賢負責看管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如蔡國樑無法親自載送時,林居賢亦會代為接送,林居賢並可因此向蔡國樑索取數百元不等之零用金,而共同意圖營利,以此強暴、脅迫及監控等違反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意願之方式,使渠等2人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林居賢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書第6頁及本院卷㈠第頁)。
二、起訴書認被告林居賢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阮氏饒、阮氏玉琛之指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林居賢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固 曾載送阮氏饒、阮氏玉琛上下班,惟並不知阮氏饒、阮氏玉琛遭被告蔡國樑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其從事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居賢供稱我曾經因為蔡國樑沒空,經 蔡國梁 指示我去
新越樂練歌場載送越南籍小姐上下班,共有2次等語(警卷㈠第36頁;偵查卷㈡第49頁)。被告蔡國樑亦供稱:林居賢帶過阮氏饒、阮氏玉琛上班1次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
證人阮氏饒於偵查中證稱:林居賢每2天看管我1、2個小時。他有載我去上班,我有跟他說過我想去買東西,他問我有沒有問過蔡國樑等語(偵查卷㈡第122頁)。證人阮氏玉琛亦證稱:林居賢有載我上下班3、4次等語。足認被告林居賢確曾載送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上下班。
㈡惟對於被告林居賢是否知情阮氏饒、阮氏玉琛遭蔡國樑、黎
氏翠脅迫或監控行動,從事猥褻行為乙節,證人阮氏玉琛則證稱:我沒有跟他提過我不想上班,也沒有提過我的護照及居留證被蔡國樑扣起來。我不知道林居賢知不知道我被蔡國樑限制行動的事,因為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林居賢有沒有在蔡國樑家看守過我們。因為我們上班回去就是睡覺,睡覺起來就是上班等語(偵查卷㈡第121頁)。證人阮氏饒亦證稱:我沒有跟林居賢在車上聊過天,也沒有跟他提過我不想上班,也沒有提過我的護照及居留證被蔡國樑扣起來等語(偵查卷㈡第122頁)。則被告林居賢固曾載送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上下班。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居賢知情阮氏饒、阮氏玉琛遭蔡國樑、黎氏翠脅迫或監控行動,從事猥褻行為,而與蔡國樑、黎氏翠有限制阮氏饒、阮氏玉琛行動之犯意聯絡,並有參與載送阮氏饒、阮氏玉琛上下班之監控行動之行為。
㈢至證人阮氏饒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林居賢知道我被蔡國樑限
制行動自由的事情,因為什麼事情蔡國樑都會交待他,交待他看著我們云云(偵查卷㈡第123頁)。惟阮氏饒為越南人,歷次於警詢、偵查接受訊問時,均須通譯在場協助,中文聽說能力顯有不足,何況閩南語。被告蔡國樑於林居賢前來接送阮氏饒、阮氏玉琛上下班時,以閩南語與林居賢交談之對話,是否能準確判斷,自有所疑。當不能僅以阮氏饒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林居賢事前知悉阮氏饒、阮氏玉琛受限制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居賢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建宏被訴與蔡國樑、黎氏翠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猥褻及性交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國樑及黎氏翠將謝氏鶯送往「大自然練歌場」與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即向謝氏鶯表示於該處坐檯每檯500元,謝氏鶯可得100元,餘則歸蔡國樑及黎氏翠所有,且除要求謝氏鶯需居住在蔡國樑上開住處,由蔡國樑負責載送至「大自然練歌場」工作外,又共同向謝氏鶯恫稱,如不願工作而要取回護照及居留證,必須償還美金2千元,且如逕自離開,就會將之打死,謝氏鶯尚曾因不從其等指示而遭黎氏翠推擠撞牆,蔡國樑及黎氏翠並與「大自然練歌場」工作之陳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負責在蔡國樑上開住處看管謝氏鶯,不准謝氏鶯自由進出,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及監控等違反謝氏鶯意願之方式,使渠在「大自然練歌場」與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獲利。因認被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猥褻及性交罪云云。
二、起訴書認被告陳建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謝氏鶯之指述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曾看守或接送謝氏鶯前往「大自然練歌場」上下班。證人謝氏鶯固於偵查中指證陳建宏即是負責看守的人,並證稱:陳建宏在樓下我在樓上,我曾經想去買東西,他說他會幫我買,不讓我出去。他知道我在大自然練歌場會讓人家摸,他也有跟我說,在那邊要聽客人的話,要讓客人摸云云(偵查卷㈠第134頁、偵查卷㈡第123、124頁)。惟證人謝氏鶯上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僅以其指證,遽認被告陳建宏有與蔡國樑、黎氏翠共同圖利強制使人猥褻及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宏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参、被告黎氏翠被訴共同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國樑及黎氏翠共同基於意圖使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得以繼續在上開練歌場為猥褻行為等工作,便分別於97年4月14日及7月1日,在「新越樂練歌場」及台南縣鹽水鎮鹽水農會前,由蔡國樑向亦基於意圖使阮氏饒及阮氏玉琛為猥褻行為之謝睿霖各貸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後,再將阮氏饒及阮氏玉琛質押予謝睿霖,並與謝睿霖約定,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在「新越樂練歌場」每檯檯費500元,除應分別支付予阮氏饒及阮氏玉琛之100元外,餘每檯400元檯費則作為抵償該借款及阮氏饒、阮氏玉琛之餐費,且由蔡國樑保證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會坐滿500檯,否則將會負責歸還借款,而謝睿霖再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要求蔡國樑載送阮氏饒及阮氏玉琛上下班。蔡國樑及黎氏翠為賺取該利益,遂共同向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恫稱,如不坐滿1千檯,則不歸還渠等之護照與居留證,倘仍堅持不願前往工作,尚會遭蔡國樑及黎氏翠打罵,並限制渠等2人只能居住在蔡國樑位於臺南縣下營鄉中營村1305號住處,平時不得自由進出,且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居賢負責看管阮氏饒及阮氏玉琛,如蔡國樑無法親自載送時,林居賢亦會代為接送,林居賢並可因此向蔡國樑索取數百元不等之零用金,而共同意圖營利,以此強暴、脅迫及監控等違反阮氏饒及阮氏玉琛意願之方式,使渠等2人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人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黎氏翠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起訴書誤引為第2項)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黎氏翠則否認有與被告蔡國樑共同質押人口犯行,辯稱:那是蔡國樑借的,伊不清楚云云。查關於被告黎氏翠被訴質押人口罪部分,被告黎氏翠固與被告蔡國樑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且與被告蔡國樑為男女朋友,育有子女,惟質押阮氏饒、阮氏玉琛以取得對價者,均為蔡國樑,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黎氏翠知情或有何參與質押人口之客觀上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黎氏翠為蔡國樑之女友為由,遽認被告黎氏翠亦與蔡國樑共犯質押人口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黎氏翠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被告蔡國樑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有以下不當或違法之處: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關於被告蔡國樑媒介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謝氏鶯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判決認被告蔡國樑所為,依集合犯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一罪。另就被告蔡國樑被訴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關於意圖營利使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乃係以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應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3罪)。原判決認被告蔡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一罪,尚有未合。
⑵起訴書被告蔡國樑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除
使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3人為猥褻行為外,另亦起訴及於「性交行為」。原判決就被告蔡國樑被訴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為性交之行為部分,漏未審理。另就謝氏鶯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
「另公訴人雖認謝氏鶯有為性交行為,惟證人謝氏鶯於偵查具結後證稱:曾有客人要其做性交易,但其沒有答應等語。故此部分並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應堪認定」等語(原判決書第11頁第7至10行)。而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蔡國樑被訴以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質押人口,事證明確,應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蔡國樑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
關於被告蔡國樑媒介黃氏琛至「新越樂練歌場」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審認定黃氏琛所得檯費為100元,其餘400元則歸鄭鎮傳、謝睿霖及蔡國樑、黎氏翠所有;惟黃氏琛所得檯費應為400元,餘100元由蔡國樑、黎氏翠取得;至鄭鎮傳、謝睿霖則僅收取客人在店內消費營利,已認定說明於上。
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所誤。
㈡撤銷原判決之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國樑被訴⑴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質押人口罪部分;⑵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諭知被告蔡國樑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蔡國樑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被告蔡國樑所為圖利容留猥褻罪有罪部分(2罪)暨應執行刑部分;⑵被訴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質押人口罪無罪部分;⑶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蔡國樑為圖取小姐坐檯檯費之利益,或以媒介從事猥褻行為從中牟利,或以脅迫及監控之方法控制外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圖利,甚至進而質押各該外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其行徑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婦女身心健康至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蔡國樑其餘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部分,均認事證明確,爰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蔡國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被告蔡國樑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蔡國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之。)
貳、關於被告黎氏翠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有以下不當或違法之處:
⒈關於被告黎氏翠媒介阮氏饒、阮氏玉琛至「新越樂練歌場」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謝氏鶯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判決事實二);及被告黎氏翠與鄭鎮傳、蔡國樑、謝睿霖共同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等女子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判決事實四),原判決認被告黎氏翠所為,依集合犯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二罪。另就被告黎氏翠被訴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使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關於意圖營利使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乃係以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應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3罪)。原判決認被告黎氏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一罪,尚有未合。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僅起訴鄭鎮傳、蔡國樑及謝睿霖關於共同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等女子在「新越樂練歌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未起訴黎氏翠。原審亦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
⒉起訴書被告黎氏翠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除使
阮氏饒、阮氏玉琛及謝氏鶯3人為猥褻行為外,另亦起訴及於「性交行為」。原判決就被告黎氏翠被訴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阮氏饒、阮氏玉琛為性交之行為部分,漏未審理。另就謝氏鶯部分僅於理由中說明:「另公訴人雖認謝氏鶯有為性交行為,惟證人謝氏鶯於偵查具結後證稱:曾有客人要其做性交易,但其沒有答應等語。故此部分並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應堪認定」等語(原判決書第11頁第
7至10行)。而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㈡撤銷原判決之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氏翠被訴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阮氏饒、阮氏玉琛、謝氏鶯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部分,諭知被告黎氏翠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黎氏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⑴被告黎氏翠所為圖利容留猥褻罪有罪部分(2罪)暨應執行刑部分;⑵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黎氏翠為圖取小姐坐檯檯費之利益,以脅迫及監控之方法控制外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圖利,其行徑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婦女身心健康至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質押人口無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黎氏翠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意圖使人為猥褻行為而質押人口罪,而為被告黎氏翠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参、關於被告謝睿霖部分:
被告謝睿霖被訴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質押人口罪,事證明確,應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罪。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謝睿霖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睿霖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睿霖受質各該外籍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其行徑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婦女身心健康至鉅,本應依法量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睿霖於偵查中被列為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關於伊與被告蔡國樑間質押人口之時間、對價、金錢來源、支付地點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蔡國樑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蔡國樑。檢察官並事先同意免除其刑,有謝睿霖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41頁)。起訴書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欄亦請求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起訴書第16頁),爰參照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免除被告謝睿霖此一部分之刑。
肆、關於被告鄭鎮傳部分:關於被告鄭鎮傳圖利容留阮氏饒、阮氏玉琛及黃氏琛在「新越樂練歌場」為猥褻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3罪)。被告鄭鎮傳所犯上開3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屬集合犯,而包括論以圖利容留猥褻1罪,自有未合。被告鄭鎮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鎮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鎮傳容留越南女子從事猥褻行為圖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被告林居賢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1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1罪),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林居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承認恐嚇罪,其餘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第41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無罪。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諭知不當;被告林居賢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陸、關於被告趙建翔部分:原審以被告趙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趙建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趙建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關於被告陳建宏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建宏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及性交罪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壹、不得上訴部分:
一、蔡國樑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二、林居賢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貳、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得上訴:
一、黎氏翠被訴強制意圖使人猥褻而質押人口罪部分。
二、陳建宏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
三、林居賢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猥褻罪部分。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