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起至其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緝獲前之某時,將其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中縣市境內某不詳處所,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2月6日,在報紙上刊登虛偽之「紅樓商務俱樂部誠徵外場男服務生」廣告,並在廣告內留存上開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俟甲○○得悉上開廣告內容,而於同日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後,遭對方以應徵工作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之詐術內容所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刊登廣告俾以收集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丙○○因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甲○○提供之帳戶資料。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8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有日本娃娃欲出售之廣告,適乙○○斯時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賣家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匯入上開甲○○遭騙取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經甲○○、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因案為警緝獲時,將機車停在進化路之國小路旁,插入威寶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開行動電話及一些證件都被偷走,其未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 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閱覽在報紙上刊登之「紅樓商務俱樂部誠徵外場男服務生」廣告,而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遭騙後,進而交付上開其所有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乙節,及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之際,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乙○○匯款使用乙節,各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報紙廣告版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被害人甲○○、乙○○所指遭詐騙之情形,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 潘安全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間為警攔下時,伊不在,被告在監獄裡面打電話給伊才知道此事,是3、4天後的事情,被告打電話叫伊去牽她的機車,在進化路那邊一個國小後面的路邊,伊有去牽車,車子的電門被弄壞,置物箱掀開,置物箱裡面空空的,伊就把坐墊放下把車子牽回去;被告打電話給伊時有說機車裡面有證件及1支手機,其他沒有說,伊沒看過被告申辦之手機,被告當時還有1支舊手機,門號伊忘了,被告沒跟伊說過有辦新門號,伊當時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伊發現機車被人撬開後,沒處理,也沒報警,只把機車牽回家,後來也沒有特別跟被告聯絡,被告在監獄執行,當時伊沒有跟丙○○在一起,所以就沒有跟她說;機車牽回後伊都沒有使用,一直到被告關出來後,來找伊要牽機車,丙○○知道伊住哪裡,她來牽車時,伊不在家,她就自己把機車牽走了;被告有跟伊說東西不見了,伊說不知道等語在卷。惟查,證人固可證明被告為警緝獲當時確係將機車停放在進化路之國小路旁,其後係由證人將該機車牽回,並於牽機車時發現該機車置物箱有遭撬開之情事,然證人所言被告所告知在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物品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不一致,又證人所言經被告聯繫牽機車之時間亦與被告之辯解不同,況證人證稱伊始終不知被告有另行申辦上開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曾見過該門號SIM卡或插入使用之手機等語在卷,則被告是否確將上開威寶電信之門號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乙節,尚無從證明,是證人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此外,被告前於99年5月4日警詢中係供稱:「我因詐欺案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我沒有申請行動電話,我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有影印我的身分證。」云云,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則改稱:「當時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他騙我的身分證,所以我不知道。」云云,始終否認其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該地下錢莊成員之資料以供查證,並就借錢時如何交付身分證與地下錢莊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並經檢察官依上開威寶門號申請書之內容,得悉該申辦名義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被告現時使用之「0000000000」;且申請書上除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外,尚有被告之健保卡,又身分證上之照片確為被告無誤。另該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之署名「丙○○」,亦與被告於99年5月4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詢中所簽調查筆錄中筆錄首、尾之受詢問人欄、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紙上及同日在地檢署所為內勤訊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簽「丙○○」字跡,依肉眼比對觀察結果,可知該簽名之字型、筆順、筆劃及勾勒方式,均可辨明係同一人所簽,並有上開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警方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紙、偵查筆錄等文書在卷足參。因而認定上開門號確係為被告自行申請使用無訛,而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係遭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被拿走,遭人他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云云,均屬不足採信。
(四)詎被告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解均未被採信後,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承認有辦威寶電信的易付卡,易付卡是我自己拿來使用,97年8月30日的時候我被派出所警員攔下來,當時我是騎機車,警察叫我把機車停在學校旁邊,我的手機、先生的診斷證明書、我的精神治療藥物都放在機車內,我叫我的先生中午幫我去牽車,結果我先生去牽車時,機車內的東西統統被人家拿走了,裡面有一支手機,手機內有我辦的威寶電信門號、未開通的親子卡、我先生的診斷證明書,我的精神治療藥物,我先生沒有報案,只有把機車牽回去而已,我在97年8月30日被警察抓走之後,我當天就進看守所九天,因為我是通緝犯。」云云,然其就為警緝獲之日期先稱97年8月30日,其後又改稱係97年12月30日,均與被告實際遭警方緝獲之日期為「97年12月23日」乙節不符,除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同外,亦與證人潘安全到庭作證內容未完全相符。況經本院受命法官為釐清爭點,質以「為何在偵查中沒有跟檢察官說妳手機被竊,因為檢察官偵查妳犯罪,如果妳將手機被竊情形告知檢察官,檢察官不一定會起訴?」此一問題時,被告僅答以「我之前有精神不佳的狀況,我一直有在吃藥,我可能以前忘記了。」云云,顯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開門號易付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亦屬事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需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其提供上開威寶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衡情應知悉倘任意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時之工具使用,加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就本案不構成累犯)。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倘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詞收取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係要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乙節,實有預見之可能,其竟仍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刊登不實徵才廣告時供應徵者連絡使用之電話,使被害人甲○○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徵才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威寶電信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威寶電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