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林亞皇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洸洋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336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號地籍圖記載錯誤,將原本屬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跨越道路三角形畸零地,錯植為第三人 周蔡彩花 所有同段72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並未申請任何土地異動,被告顯係非法竄改原告取得之土地權利。又據第三人周蔡彩花主張其當年購買土地時,曾申請土地測量,經被告測量人員測出界址後,在界址處圍起圍牆,足見上開畸零地為原告所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高雄市○○區○○○段○○○○○號地籍圖)。
三、經查,地籍圖僅係地政機關基於地籍管理,所為表現土地坵形、毗鄰土地相對位置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地圖,並非代表目前土地之使用狀況,地政機關因人民申請所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僅係提供地籍圖資料供民眾參考之用,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逕就地籍圖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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