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向甲○○承租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下揖子寮133-1號之房屋居住,甲○○則委由其姪兒 林金水 代為出租上開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押金1萬元,上述租金及押金均由林金水收取,該屋內如附表所示白鐵製流理台等傢俱則交乙○○保管及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4年間6月中旬某日,趁甲○○及林金水未在場之際,逕自搬離該屋,並委請不知情之 許啟聖 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併搬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之證詞。
(三)證人林金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5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求予論科,未慮及附表所示物品原均在被告持有中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業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啟聖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獲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侵占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擺放位置│├──┼─────────┼──┼────┤│1│白鐵製流理台│1個││├──┼─────────┼──┼────┤│2│桌櫃│1個││├──┼─────────┼──┼────┤│3│榻榻米│9片││├──┼─────────┼──┼────┤│4│衣服│1櫃││├──┼─────────┼──┼────┤│5│棉被│3件││├──┼─────────┼──┼────┤│6│鐵床│1床││├──┼─────────┼──┼────┤│7│桌子│3張││├──┼─────────┼──┼────┤│8│床帳│1件││├──┼─────────┼──┼────┤│9│漁網│2件││├──┼─────────┼──┼────┤│10│椅子│6張││├──┼─────────┼──┼────┤│11│熱水爐│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