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6公里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沈鍵鈞 於領取紅單後,超過繳款期限未繳款,經異議人多次催繳不到,為釐清責任,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移轉駕駛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警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等事實,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96年1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證。而原舉發機關係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設置科學儀器地點前130公尺,設置明顯標示,另於臺中市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50848號函所附照片
2張及臺中市警察局闖紅燈兼測速照相固定桿第地點一覽表附卷可證,逕行舉發與法定程序相符,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申請移轉駕駛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認為前揭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違規時之駕駛人沈鍵鈞,應在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19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而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應到案日期前15日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參照)之日期即96年1月24日經臺灣郵政妥投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地址,此有臺灣郵政96年1月22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查聯、大宗掛號第325304號函件執據、郵件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6年4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證據告知可歸責之他人,顯已逾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依照前開規定,仍應受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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