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5號),暨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4月初,因缺錢花用,在中國時報上得知收購帳戶之廣告,乃以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聯絡出售帳戶事宜,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10日,先在臺北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並交付不詳姓名、自稱「JACKY」、年約35歲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並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李小姐」、年約50多歲之成年女子。「JACKY」、「李小姐」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己○○、丙○○、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乙○○於匯款149萬元後,發覺有異,乃及時要求銀行行員停止匯款,並為使留有被詐欺之證據,將1元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而使該次詐欺取財未遂。嗣己○○、丙○○、甲○○、乙○○等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8至第
9頁、96年度偵字第770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開戶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704號偵查卷第11頁、第8頁、第13頁、第7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伊於96年4月間,因缺錢使用,在中國時報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曾看過新聞媒體報導賣帳戶會被充當詐騙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出售帳戶,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1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緊接之2日內,接續分2次交付上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之行為。再上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3人財物,再行提領一空,應屬既遂;又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乙○○匯款149萬元,經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為留下犯罪證據,乃匯入1元,該匯入1元自非因詐術所致,應屬未遂;則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附表編號3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匯款│詐得金額││││││時間│帳號│(新臺幣)│├───┼────┼───┼───────────┼──┼──┼─────┤││││己○○接到姓名不詳之男│96年│彰化│││1│96年4月│己○○│子電話,自稱是其親戚,│4月│銀行│5萬元│││11日上午││因急於出國但欠朋友錢,│11日│帳戶││││10時││於是請其代墊。│上午││││││││12時││││││││10分│││├───┼────┼───┼───────────┼──┼──┼─────┤│││││││││2│96年4月│丙○○│丙○○接到電話,對方自│96年│臺新│2萬2千元│││11日下午││稱是兄弟,因跑路向其借│4月│銀行││││2時30分││錢。│11日│帳戶││││許│││下午││││││││3時││││││││15分││││││││許│││├───┼────┼───┼───────────┼──┼──┼─────┤││││甲○○接到佯稱是臺北地│96年│富邦│││3│96年4月│甲○○│檢署人員,告知其涉及非│4月│銀行││││12日某時││法洗錢,要求其匯款以查│12日│帳戶│12萬元│││││明資金流向。│下午││││││││3時││││││││33分│││├───┼────┼───┼───────────┼──┼──┼─────┤│4│96年4月│乙○○│乙○○接到電話內容為其│96年│富邦│無(未遂)│││13日上午││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帳戶│4月│銀行││││10時許││遭到冒用,要求匯款149│13日│帳戶││││││萬監管保護之電話。│下午││││││││2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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