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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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81號),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乙○○承租車號000-00號(目前車號更改為382-CX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750元,每5日繳款一次,詎甲○○於當日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未繳付任何一期之租金,亦避不見面;迄同年6月16日乙○○委託他人在路上攔獲甲○○始取回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小客車未還予以侵占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租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1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按月分期清償,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