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07號

聲請人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MOLITALILIBETHSALVA麗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464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本票提示日為114年7月15日,然聲請人係於114年7月4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上開本票提示日尚未屆至,就上開本票顯係不可能之提示,而屬無效提示。則上開本票既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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