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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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鈺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六一路與棒球一街交岔路口西方不遠處,欲超越前方由 吳足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於超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警示告訴人吳足額,亦未待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隨即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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