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5月2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3日簽發,票據
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98年1月20日;付
款地:台北市○○區○○路2段207號4樓;約定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12.5;並免除作誠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