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4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裁定於98年4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98年5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經查,原告雖於98年5月4日
提出陳報狀陳明「僅提陳報狀表示主張,保留抗告權」是否
提出抗告意思不明,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發函詢問,原告
於97年5月15日收受後,即於同日提出書狀表明就本件案號
並未提出抗告,嗣原告於98年5月18日另陳明其欲提起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