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士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10日北縣警淡偵社字第0980013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涉嫌於民國98年4月1
日下午3時,進入台北縣○○鎮○○路○○○號地下一樓公共
廁所女廁,偷窺 陳怡慧 如廁,經陳怡慧發現用力拍門,發出
巨大聲響後,被移送人始逃逸;竟又於98年5月6日下午4
時30分,進入上開同一處所,欲偷窺時,為民眾發覺報警,
因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
款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
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
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移送機關
應依法另為處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